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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申請停徵退費作業辦法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期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合理化及制度
化,以維護市民權益,並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第 3 條
停徵自來水費附加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須經本府核准後始為有
效,自來水公司亦應依據本府核准公文辦理停徵及恢復徵收手續。

第 4 條
申請停徵清理費,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所生產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委託  合法民營清除公司清運。
二、所生產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自行載運至合法公民營垃圾處理機構
    (場),並有該機構(場)同意處理之證明者。

第 5 條
符合前條規定要件者,得檢據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停徵清理費:
一、符合前條第一款規定者:
(一)申請書。
(二)自來水費繳費通知單或收據影本。
(三)與民營清除公司所訂垃圾清運及水肥清運契約書影本。
二、符合前條第二款規定者:
(一)申請書。
(二)自來水費繳費通知單或收據影本。
(三)合法公民營垃圾處理機構(場)同意處理證明文件。
(四)委託民營清除公司清運水肥契約書影本。

第 6 條
申請停徵清理費,其停徵期間規定如下:
一、符合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者,以委託清運契約書之期間為停徵期間。
二、符合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者,以合法公民營垃圾處理機構(場)出具同
    意處理證明文件及廢棄物流向文件之期間為停徵期間。

第 7 條
本市各民營廢棄物清除公司與客戶終止契約時,應函送本府備查及辦理恢
復徵收清理費。

第 8 條
申請退還清理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經本府核准同意停徵清理費,仍繼續徵收者。
二、續訂清運契約與原清運契約清運期間銜接未間斷,且契約書依規定經
    本府同意備查者。
三、新訂契約依規定經本府同意備查者。

第 9 條
申請退還溢繳費用,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本府核准停徵清理費之公文。
三、自來水費繳費收據正本或繳費證明單。

第 10 條
本市非指定清除區域內或經本府專案核准者,免徵清理費。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