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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縣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本縣實施平均地權業務,設置臺中縣
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四目所定之特種基金。

第 3 條
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地政處。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府編列預算撥充。
二、照價收買土地及其改良物出售之盈餘款、租金及使用費之收入。
三、區段徵收土地出售之盈餘款。
四、市地重劃區出售抵費地盈餘款應撥充數。
五、裁撤留供市地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費用專戶之賸餘款。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運用範圍如下:
一、照價收買土地及其改良物補償價款。
二、區段徵收土地之開發費用。
三、市地重劃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
四、民間自辦市地重劃費用。
五、市地重劃抵費地或區段徵收標(讓)售土地及有償撥用土地所得款不
    
足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或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時,其差額之貼補。
六、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前籌備工作、規劃設計必需費用。
七、已辦竣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地區改善工程及促進重劃區或區段徵收區
    
發展建設費用及管理費用。
八、管理本基金及研究發展平均地權有關工作必要費用。
九、其他辦理平均地權有關業務所必需費用。
前項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費用以補助方式辦理;其餘各款以貸款方
式運用。但第六款於市地重劃區或區段徵收區因故不能實施時得以補助方
式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每年度支出之經費合計不得超過本基金淨
值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第 6 條
本基金應設立專戶存管。但因業務需要,得存入銀行或購買政府債券。

第 7 條
向本基金申請貸款,應提出工作計畫書、經費概算、貸款數額及償還計畫
,報請本府核定。
前項申請為供民間自辦市地重劃費用者,經本府核定後,通知重劃會提供
擔保,與基金儲存銀行辦理簽約。

第 8 條
本基金貸款數額,由本府按計畫執行進度,分期撥付之。

第 9 條
本基金自撥貸日起計息,利率比照地方建設基金平均地權項目之放款利率
計算。   
本基金貸款期限最長為六年。

第 10 條
本基金之預算編造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依預算法、決
算法、會計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在本基金營運財務狀況充裕,且不影響未來運作之範圍內,其賸餘準用中
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相關規定,經由預算程序解繳縣庫。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

第 1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