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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溫泉標章收費標準
民國 100 年 04 月 0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徵收溫泉標章標識牌之規     
     費,
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觀光旅遊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三條    溫泉使用事業者依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七條規定,向本局申請發給溫泉標章標識牌,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四條    溫泉使用事業者申請溫泉標章標識牌,經本局審查合格者,
應繳納溫泉標章標識牌規費新臺幣二萬元後,始得發給。
申請補發或換發溫泉標章標識牌者亦同。


第五條    溫泉使用事業者僅申請換發或補發溫泉標章標識牌上之附
記牌,應繳納附記牌費新臺幣五千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溫泉標
識牌者,免繳納溫泉標識牌規費。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