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臺中市為加速寬頻管道建設、提升通訊品質,並統合市區道路
公共設施管線配置,維護交通安全及市容觀瞻,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
,並得委託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執行。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寬頻管道:指用於容納有線電視、行動通訊、固定通訊業
務網路、號誌或其他經建設局核准之纜線及其接續設施之
構造物。
二、纜線業者:指得利用寬頻管道佈設纜線及其接續設施之機
關、學校或事業機構。
三、引上管:指埋設在寬頻管道經人孔或手孔供引出之管道。
四、母管:指寬頻管道內主要管道,其可容納多條子管。
五、子管:指在寬頻管道母管中所佈設之管道。
第四條 纜線業者申請使用寬頻管道佈設纜線及其接續設施,應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建設局申請核准:
一、中央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許可
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籌設許可證、行動通信業務
建設許可函或固定通信業務網路建設許可(函)影本等相
關許可證明文件。但纜線業者無需取得許可並經建設局同
意者,得免檢附。
二、管道使用明細表。
三、寬頻纜線佈設位置圖。
前項第一款許可證(函)影本,建設局於必要時得要求纜線業
者出具正本,以供查驗。
第五條 使用寬頻管道佈設纜線及其接續設施者,除公務機關、公立學
校或經建設局核准者外,應繳納下列費用:
一、管道使用費:依實際使用子管及引上管之長度,每管每公
尺按月計算,並應於經建設局核准後年度通知期限內預繳
當年度應收取之費用,使用期限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算。
二、保證金:應於經建設局核准後年度通知期限內繳納,使用
期滿未生損害責任及抵償情事者,得申請退還。
管道使用費或保證金未繳納者,建設局得限期纜線業者繳納。
逾期仍未繳納者,建設局得逕行拆除其佈設之纜線及接續設施,拆
除費用由纜線業者負擔,並得自纜線業者已繳納之保證金扣抵之。
第一項所規定管道使用費、保證金額度及收取辦法由建設局另
定之。
第六條 申請使用寬頻管道之核准期間至少為一個月,最長不得逾三年。
前項使用期滿時,纜線業者有繼續使用之必要者,應於使用期
限屆滿一個月前,申請展延。
使用期限屆滿不再繼續使用者,纜線業者應自行拆除所佈設之
纜線及其接續設施。
第七條 纜線業者於核准使用期間新增纜線於寬頻管道時,應依第四條
及第五條規定辦理。但保證金經建設局核准者,得納入下一年度一
併繳納。
第八條 寬頻管道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寬頻管道之使用,應以子管為單位。
二、由下而上依序佈設纜線。
三、不得佈設纜線及其接續設施以外之物品。
四、纜線應佈設於手孔內,並應清楚標示纜線業者名稱。
五、纜線業者不得全部或部分轉讓使用權利或分租、轉租寬頻
管道予他人使用。
六、不得損害寬頻管道結構、影響市容觀瞻或其他業者傳輸品
質等使用功能。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經建設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纜線業者應填具申請書提送建設局核准後始得進入人孔或開啟
手孔。但遇急迫情形,應於施工前先以電話、傳真、網路通訊或口
頭方式通報建設局,並於通報後三個工作天內向建設局申請補辦程
序。
第十條 建設局因公務需要拆遷寬頻管道、纜線及其接續設施時,應於
二週前通知纜線業者自行拆遷。但因緊急救災或其他急迫情事,纜
線業者應於接獲建設局通知後立即拆遷。
前項情形建設局未能提供替代寬頻管道供租用或纜線業者不繼
續租用時,建設局應退還未到期管道使用費及保證金。
未依第一項規定拆遷者,建設局得逕行拆除,拆除費用由纜線
業者負擔。
第十一條 因施工須遷移既設之寬頻管道、纜線及其接續設施,應經建
設局核准;其屬臨時遷移者,應依原有寬頻管道規格復原;其屬永
久遷移者,應依原有寬頻管道規格另行施作。
第十二條 纜線業者每季至少應檢視維護其佈設之纜線及其接續設施一
次。但有天然災害或其他特殊情事,建設局得要求業者加強巡視
及維護。
纜線業者應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之二十五日前
,將當季檢視維護成果及次季檢視維護期程表送建設局備查。
第十三條 纜線業者因他人損壞寬頻管道結構致生之纜線損壞,而請求
損害賠償者,建設局得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十四條 寬頻管道鋪設完成之路段,暫掛於該路段雨水下水道、污水
下水道、電線桿、銜接管線或其他處所之纜線,應於建設局通知
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拆遷進入寬頻管道。
前項期限屆滿前未完成拆遷進入寬頻管道者,得向建設局申
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由建設局定之。
第十五條 未依建設局核准圖說佈設纜線者,建設局得逕行拆除纜線及
其接續設施,所生費用及損害由違規使用者負擔,或由已繳未到
期管道使用費及保證金中扣抵。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
處罰,並得命其停止使用至改善為止:
一、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而佈設纜線及其接續設施。
二、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第十七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命其停止使用至
改善為止。
第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之書表格式,由建設局另定之。
第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