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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公務車輛管理使用要點
民國 105 年 09 月 0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為統一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下稱本所)公務車輛之管理,以提高使用
    效率,並規範公務車輛使用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公務車輛,指本所供公務或管理使用之各種車輛。公務汽
    車指提供公務使用之業務車、工務車及特種車輛。其定 義及範圍如
    下:
(一)工務車:指貨車、高空作業車、壓路車及其他供工程業務使用之車
      輛。
(二)特種車輛: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
      吊車、工程車、灑水車、垃圾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三)業務車又分為專用車、公用車及幼童車:
      1.專用車:指專供區長公務使用之公務座車。
      2.公用車:前二款及專用車以外供公務使用之車輛。
      3.幼童交通車:指專供幼童上、下學使用之公務車輛。
      除本要點所稱專用車、公用車外,各單位基於業務需要,得參照本
      要點另訂管理使用規定。


三、本所應指定專人負責公務車輛之調派、管理及維修保養等事宜。

四、車輛管理應備齊必要表卡,隨時將調派使用、里程登記、油料管理、
    保養檢修等情形,詳盡記錄並按月統計分析。


五、區長配置公務座車;另公務車輛除公務座車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決定停
    放地點外,其他車輛均應停放於指定地點集中調派。


六、非本所單位之機關基於行政一體得相互行政協助提供車輛調派支援,
    行政協助相關規定適用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七、本所依法兼職人員執行其所兼任職務,因業務需要申請配車或派車時
    ,應由其兼任業務機關依本要點規定辦理配車或派車事宜。


八、申請調派公務公用車輛,應符合下列用途:
(一)出外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認有必要者。
(二)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
(三)經區長核准之團體活動(非文康活動)。
(四)其他緊急事故。
(五)除經區長簽奉核准外,應以本區所轄之縣市(臺中市)為主,  
      且與上開規定相符為原則。


九、員工使用公務公用車輛,應事先填寫派車單由管理單位及區長核派始
    可行駛;行駛前應依相關規定實施清潔及安全檢查,確保行車安全,
    並應將行車狀況詳細記載於行車紀錄表,使用完畢後將行車紀錄表交
    車輛管理單位收執。


十、公務車輛行駛地點以派車單所填地點為限,不得挪為私用,申請人如
    因公務需要臨時改赴他處,事後應補填派車單。


十一、公務車輛申請借用時間依派車單申請先後順序登錄調派。

十二、上班時間以外或例假日,因公必須借用車輛者,除依程序申請派車
       外,並應檢附相關計畫文件或公函。如遇公務緊急事件需用車輛
       者,得逕洽車輛管理單位調派,但事後應補辦申請手續。


十三、各單位辦理文康活動,經區長核准借用車輛,其汽油費及其他費用
      ,由借用單位自行負擔,車輛如有毀損,應由借用單位負責修復。


十四、各單位員工因直系親屬婚、喪或配偶、配偶父母喪葬,申請借用車
      輛者,在不妨礙公務原則下,經簽奉區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得准
      予借用,但應由借用人自行尋覓合格駕駛,駕駛之誤餐費及車輛油
      料費,應由借用人員負擔。出借之公務車輛如有毀損,應由借用人
      負責車輛修復及相關賠償費用。


十五、專供區長使用之公務座車,在不妨礙公務原則下,得由專用人借
      用。


十六、公務用車借用人或駕駛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有酗酒或於車內從事傷風敗俗之行為。
(二)不得無照駕駛或越級駕駛。
(三)機件發生故障時應即檢修,不得勉強行駛,並通知管理單位。
(四)不得裝載易燃、爆裂及危險物品。
(五)儀容保持整潔。
(六)愛惜車輛,保持車體內外清潔,並做好一級保養工作。
(七)遵守交通法令並注意行車安全。
(八)不得私自搭客載貨、盜賣零件、油料或私用公車。
(九)禁止超載。
(十)服從任務指派,並專心駕駛車輛。
(十一)禁止兼營車輛相關之業務。
(十二)不得為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


十七、駕駛人違反前點規定辦理者,車輛管理單位除依規定簽請議處相
      關失職人員外,有涉嫌觸犯刑責者,移請政風單位查辦。


十八、公務車輛借用人或駕駛人應依核派時間、路線、地點行駛,並於
      使用完畢後停放於指定場所,不得公器私用或擅自複製鑰匙。如
      實際行使路程、地點與申請不符者,經查明與公務無關,除油料
      費由使用人自行負擔外,並由車輛管理單位移請人事單位依規議
      處,有涉嫌觸犯刑責者,另移請政風單位查辦。


十九、公務車輛應由管理單位依行車紀錄表或里程數實施定期檢查保養。

二十、公務用車應定期檢驗、換發行照。

二十一、公務車輛於行駛路程中發生故障,應立即通知管理單位派人處理
        ,但情況緊急不立即處理有危害生命或公共安全之虞者,得由駕
        駛人先行做必要處理,但應於事後依規定補辦請修手續。
        公務車輛機件損壞或需維護保養時,應由車輛管理單位按行車紀
        錄表或依規定程序填具車輛請修單,經核定後始得送廠檢修。


二十二、公務車輛管理單位應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責任
        險,並辦理車輛檢驗作業。


二十三、借用人使用車輛前往加油站加油時,應將加油後之收據(加油確
        認單並簽名)送交管理單位備查。


二十四、區長公務座車仍須按日填報行車紀錄,經首長或指定人員簽章,
        以為核銷油料之依據。


二十五、本所每年應對公務車輛之使用定期實施再教育,內容應包含駕駛
        道德、交通法令、肇事之預防及處理、車輛保養常識等。


二十六、本所公務車輛保管人或借用人,對所保管、借用之公務車輛應善
        盡保管維護之責,如有遺失或毀損,除因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之
        事由,經查明屬實者外,應負賠償責任,並應於遺失或毀損之日
        起三個月內賠償完畢(按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之)。


二十七、本要點未盡事宜,管理使用依行政院車輛管理手冊相關規定暨臺
        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車輛採購作業 及管理使用要點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