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鼓勵勞工投入志願服務工作,達
到全民參與志願服務目的,同時發揚志願服務利他及社會公益精神,
特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對象為本市依法登記立案之勞工志願服務團體(以下簡稱志工團
體),申請補助計畫應具備公益性質。
三、經費補助用途及範圍:本要點以補助本市志工團體辦理志願服務人員
教育訓練、觀摩、研習活動及與勞工志願服務業務相關事項等,經費
項目包含講師鐘點費、教材文具費、場地費(含佈置費)、器材租金
、膳食費、交通費、茶點費、保險費及雜支等。
四、補助原則及標準:
(一)每一志工團體每年度以申請一案為原則,採部分經費補助方式,
並依實際出席人數核算,最高以計畫經費之百分之九十為限。但
各志工團體為志工辦理志工意外團體保險之保險費用採全額補助
,不受補助金額比例之限制。
(二)教育訓練課程辦理一日者,至少應安排六小時以上之專業課程,
辦理二日者,至少應安排十小時以上之專業課程,觀摩或研習活
動應安排環境教育相關課程,補助經費每案最高為新臺幣五萬元
,但前一年度已獲本局補助之團體,補助經費每案最高為新臺幣
四萬元。
(三)講師鐘點費:外聘講師以每小時新臺幣一千六百元核計;內聘講
師每小時以新臺幣八百元核計。
(四)教材文具費:以編印計畫所需講習教材資料及文具費(含筆、筆
記本、出席證等),每人最高新臺幣一百元。
(五)誤餐費:
1、一日活動:供應一餐者,每人新臺幣一百元為上限;供應二
餐以上者,每人新臺幣二百五十元為上限。
2、二日活動:每人新臺幣五百元為上限(每日供應二餐以上者)
。
(六)場地租借費:以使用公設場地為原則,如有對外租借場地需求,
依實際租借費用核給,辦理半日活動者,最高補助新臺幣四千元
;辦理一日活動者,最高補助新臺幣八千元。
(七)場地佈置費:依實際佈置費用核給,每場次最高新臺幣四千元。
(八)交通費:含租賃遊覽車、高速鐵路(以搭乘標準車廂票價以下為
原則)、汽車、火車、捷運、輪船等費用,均覈實列支,且每日
以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為上限。
(九)保險費:
1、短期訓練或觀摩活動保險費用:每日最高新臺幣五千元(含死
傷殘保險一百萬元及意外醫療十萬元並覈實支付)。
2、年度志工意外團體保險費用:各志工團體投保年度志工意外
團體保險部分,依各團體實際人數,參照臺灣銀行共同供應
契約之志工意外團體保險保費金額,核撥全額志工意外團體
保險費用補助。
(十)茶點費:依參加人數及講習天數,每人每日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
元。
(十一)雜支:最高活動總經費百分之十以內補助。
(十二)除非必要頒發之獎品外,不得購買紀念(禮)品或宣導品贈予參
加人員。
(十三)每案預計參與人數至少應四十人以上。
(十四)以勞工志願服務人員為主,不得攜眷參加。
(十五)補助項目應專款專用,不得勻支。
五、督導及考核作業:
(一)申請補助,應檢附申請補助計畫書,並敘明經費內容;若同一案
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
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送各機關審核。如有特殊情形須變
更計畫者,應報請本局及各機關核准後始可辦理。如有隱匿不實
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
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
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或作為次年度補助額度之
依據。
(四)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五)經本局同意補助之案件,其經費不得移作他用,如有特殊情況,
原核定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執行期間
及進度時,應詳述理由,報本局及各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六、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一)經本局同意補助之案件,受補助之民間團體應於活動辦理結束後
一個月內,檢具領據、支出原始憑證、活動照片或相關資料之執
行成果與經費補助項目及金額明細表等資料送本局核銷並申請撥
款。未於一個月內提出相關資料申請撥款者,除有特殊理由經本
局同意外,原核定之補助失其效力。
(二)本局應就受補助之民間團體檢具之資料,審查是否符合申請補助
計畫書內容;不符之支出項目,本局得予刪減,並重新計算該計
畫之總經費。
(三)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
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
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四)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計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除應以書面說明原因外,已請領之款
項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
(五)領據應加蓋受補助之民間團體圖記或印信與負責人、會計單位、
經手人之職章,並加註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由本局撥款
入帳。
七、本局對受補助之民間團體,應依下列規定公開:
(一)依本要點辦理之當年度補助情形,應於本局網站公開。
(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
,其受補助之申請單位案件應予公開,包括補助事項、補助對象
、核准日期及補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訊應按季於網際網路
公開。
八、受補助之民間團體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
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九、留存受補助之申請單位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
,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
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
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
輕重對該受補助之民間團體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至五年。
十、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助經費,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辦
理憑證送審。
十一、受補助之民間團體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接受二個機關以上經費補助,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者,應依該規定辦理。
(二)原始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辦理,並依序裝訂。
(三)有關補助費之所得稅扣繳,由受補助之民間團體負責辦理。
(四)受補助辦理之活動如有衍生性收入(如票券或售書等收入),
應於結案時一併繳回。
十二、本局每年度依受理申請順序進行審核,並於該年度預算額度內辦理
,年度預算用罄或經費不足時,本局得停止受理申請。
十三、本要點修正條文自公布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