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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低收入戶安置及中低收入戶看護費用補助作業要點
民國 100 年 03 月 0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減輕低收入戶傷病患及中低收入戶患嚴重傷、病者自行負擔之看護費用及低收入戶公費收容安置,協助其獲得妥善照顧,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補助對象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未滿六十五歲者;滿六十五歲以上老人及身心障礙者,依各該相關規定申請看護及安置,不適用本要點之補助。


三、本要點認定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及收入計算基準,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四、申請看護補助:於住院期間,經醫師證明評估需聘僱專人看護並符合下列條件,且未獲其他單位看護補助者,得申請看護補助: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
(二)中低收入戶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且單月自行負擔看護費用累計超過三萬元或最近三個月內自行負擔累計新臺幣五萬元以上者。
前項所稱之傷、病,應排除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公告之慢性病。


五、申請低收入公費安置:列冊低收入戶者且經醫師證明生活無法自理需本府社會局轉介委託簽約之本市機構收容安置。但本要點實施前安置本市以外機構之個案,予以繼續補助至離院為限,應不予增加新個案安置。


六、安置費用之補助標準:經本府轉介之低收入公費收容安置個案,每月補助機構收容養護費新臺幣一萬八千元(原簽約收容養護費低於新臺幣一萬八千元者,不調整收容養護費),非經本府或家屬同意,不得以其他名目增加收費。


七、申請本要點看護補助項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入住各類加護病房、呼吸照顧(護)中心、燒燙傷中心等相關具有加護病房性質的中心、呼吸照顧(護)病房、骨髓移植病房及相關具重大傳染力經醫師評估須入住隔離病房者(如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等)不予補助。


八、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需申請看護費用補助者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一點五倍。
(二)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平均每人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三)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九、看護之補助標準:
(一)列冊低收入戶每人每日補助看護費用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每人每月總收入在最低生活費用一點五倍以下之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日補助看護費用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二)列冊低收入戶每人每年度最高補助額度新臺幣十五萬元;中低收入戶每人每年度最高補助額度新臺幣六萬元。
(三)領取政府相關看護補助,應擇一申請不得重複,合計補助額度應符合前二款規定。


十、看護費用申請,申請人應於看護行為結束日起三個月內,檢附下列表件,逕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辦理:
(一)申請表。
(二)申請人最近三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
(三)醫療院所醫師診斷證明書正本(需註明入、出院日期)及須註明『須請專人照顧』、看護費用收據正本或發票(合法看護中心或看護公司之收據或發票)。
(四)列冊低收入戶,檢附低收入戶證明。
(五)全戶財產、稅賦證明(低收入戶者免附)。
(六)醫院之主治醫師、護理人員或社工員出具之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文件。
(七)僱請專職人員照顧者,應檢附照顧人員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病患服務員、居家服務員或其他相關結業證書、證照影本並簽章證明與正本相符。
(八)申請人已死亡如繼承人有二人以上,得由其繼承人出具共同委任切結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由受委任人申請具領。
(九)申請人因故無法親自申請、具領者,應另檢附委託書,代理人應以申請人之家屬為優先,可由里幹事或社工員代理申請;安置於身心障礙教、療養機構符合資格之身心障礙者,得由其機構逕向戶籍地之區公所申請辦理。
(十)具領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十一、看護費用申請之審查規定如下:
(一)區公所於受理申請時就申請表件調查財稅資料及稅籍資料予以初核,彙送本府複核。
(二)本府收到申請文件後,複核審定補助經費並函復申請人及區公所。
低收入公費安置申請之審查應檢附低收入戶證明、入院證明及醫療院所醫師診斷證明書正本(需註明生活無法自理)送至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請,區公所依規查明是否領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予以初核,並送本府複核再予以發文機構及申請人家屬。


十二、本府委託安置於安、養護機構符合資格之個案,應由該機構代為申請看護,但其委託收容費用須按日扣除。


十三、本要點之醫療院所,指政府指定之全民健保特約醫療院所。


十四、本要點病患呈長期慢性病應轉養護機構或護理之家,續住醫院者,不予補助。


十五、依本要點申請補助者,不得重複申請公費安置收容費、特別照顧津貼、身心障礙者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身心障礙者教養費、老人居家服務費等其他看護補助。


十六、申請人如有虛偽不實之申請接受補助或重複申請者,本府停止費用補助,並追回已領取費用,如有涉及刑事責任,應移送法辦。如所送資料填報不實、隱匿事實、溢領補助或違反相關法令者,由本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由本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十七、本要點經費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經費不足本府得視實際情況調整補助額度。


十八、本要點實施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未改制前受理申請之個案,適用本要點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