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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
民國 100 年 03 月 02 日
圖表附件:
說  明:
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2及內政部100年2月17日台內民字第1000035981號函。
辦  法:
一、原「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及「臺中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業經本府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89號公告公告為繼續適用之自治法規,並於改制前之原行政區域內各自發生繼續適用之效力,因本府新訂定之「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已發布施行,原「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及「臺中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應予廢止。
二、原「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自100年3月4日起,於改制前原臺中市行政區域內失其繼續適用之效力;原「臺中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自100年3月4日起,於改制前原臺中縣行政區域內失其繼續適用之效力。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標準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閱覽、抄錄或攝影政府資訊,每二小時收取費用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二小
時,以二小時計算。

第 3 條
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依附表政府資訊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收取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

第 4 條
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

第 5 條
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於申請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經提供資訊之機關學校核准後,除郵遞費用仍以實支數額計算外,其餘費
用減半收取。

第 6 條
申請之政府資訊屬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定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資料者
,得免費提供。

第 7 條
依本標準所收取之費用,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8 條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業務性質特殊者,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另定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