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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性騷擾防治與申訴作業要點
民國 100 年 08 月 1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維護員工及服務對象在工作場
    所免於性騷擾,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臺中市政府及所
    屬機關學校性騷擾防治與申訴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
    二條規定之情形。


三、本局得利用各項集會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政策宣示及教育訓練,並加強
    同仁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四、本局受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窗口為人事室,申訴專線電話:(○四)
    二二二八九一一一轉三四七○○,申訴專用傳真:(○四)二二五五
    五三三六。


五、本局為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設申訴處理調查小組(以下簡稱調查小
    組)。調查小組置委員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局局長自正式
    公務人員中聘兼之,其中小組成員之女性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六、性騷擾之申訴,應由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年內
    ,以書面或言詞向本局人事室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時應作成
    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
    章。
    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服務機關
         (單位)、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
           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相關證據。
    (四)申訴日期。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紀錄不合前項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
    人或代理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七、申訴人於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前,得以書面撤回申訴。
    申訴案件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行申訴。


八、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並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一)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訴,逾期未以書
          面補正者。
    (二)提起申訴逾申訴期限者。
    (三)申訴人非性擾騷事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四)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五)對非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六)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不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居所者。
          前項不受理之決定,由調查小組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之日起
          二十日內為之。


九、本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由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推派一人繕寫調查報告。
    (二)調查小組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調查證據,並得以書面通知相
        關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或至適當場所訪談相關人員,訪
        談時申訴人得由親友陪同調查,被申訴人亦得請求調查小組同意
       ,委託他人陪同調查。
    (三)調查小組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提供相關資料,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十、調查小組調查以不公開為原則,召開相關會議時,得視需要通知當事
    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說明。


十一、調查小組對申訴案件,除得附帶懲處之建議外,並得命被申訴人道
      歉、以書面保證決不再犯或為其他處理之建議。


十二、本局應將調查報告以密件送達申訴人、被申訴人與其服務機關(單
      位)。


十三、申訴案件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
      長一個月。


十四、申訴人及被申訴人對申訴案之決定有異議者,得於收受調查報告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局提出申覆,申覆以一次為限。


十五、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申訴案件之
      內容及當事人,應予保密,不得對外洩漏,違反者,應即終止其參
      與,並得依法懲處並解除其在調查小組之職務。


十六、申訴案件涉及委員本身,或有其他事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該委員應自行迴避。申訴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亦得以書面載明
      理由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迴避,由本局調查小組決定之。


十七、性騷擾事件之加害人如為本局員工,其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應
      速將調查報告送交本局考績委員會為適當之懲處,並予追蹤、考核
      及監督,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十八、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審議者,調查小組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


十九、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之需要時,本局應協助轉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