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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車輛管理及使用要點
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本要點依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車輛管理使用要點第二點但書
    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所指之車輛指供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本局)及所屬機
    關公務使用之各種車輛。


三、本局及所屬機關車輛管理權責如下:
  (一)本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之維修保養及租賃車輛採購等相關業務
        由養護工程處統籌辦理。
  (二)除首長、副首長座車或經首長指定之車輛由各機關秘書室負責外
        ,其他車輛之管理及使用由各科(室、隊)負責。
  (三)公務車輛相關權責不明時,由局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權責機關或
        單位辦理。


四、本局及所屬機關各種車輛之使用及管理方式如下: 
  (一)車輛應指定使用人負責車輛保養及維護。
  (二)駕駛人應依當日派車單(附件一)使用車輛,國定例假日或緊急狀
        況時,可先口頭指派工作,惟事後應補辦手續。
  (三)使用車輛應填寫行車紀錄表(附件二),逐日記錄駕駛人、行駛路
        線及行駛里程,車輛使用人應按月將紀錄表送單位主管核章,每
        月十日前送交各機關秘書室彙整。
  (四)首、副首長座車無需填寫派車單,但仍應按日填寫行車紀錄表,
        並經首長、副首長或指定人員核章,作為核銷油料之依據。
  (五)車輛應建立保養卡,以一車一卡為原則,由車輛使用人負責記錄
        及保管。
  (六)各式車輛不得指派無合格駕駛資格之人員駕駛。


五、駕駛人除緊急情況外,非經指派不得任意使用車輛,並應於指派範圍
    (區域)內使用,違反者其所耗油料及過路費不予核銷,若發生意外事
    故概由駕駛人負責並追究責任。


六、車輛使用前使用人應完成行車安全檢查,使用完畢後,應做保養維護
    工作,並停放於指定之停車場。


七、車輛應定期送保養廠實施保養,並依規定時間完成驗車程序。

八、車輛使用人或保管人,應注意車輛之維護,如需要維修時,應向各機
    關秘書室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送修。


九、車輛違反交通法規致受罰鍰處分時,其罰款應由駕駛人自行負擔。

十、車輛使用人或保管人,對車輛應善盡保管維護之責,如有遺失或損毀
    ,除因不可抗力或情形特殊之事由外,應負賠償責任。


十一、各機關秘書室應依車輛行車紀錄表及加油之每月對帳明細表,按月
      造具各車輛油耗統計表陳核。


十二、各機關秘書室得將車輛集中至指定地點接受抽查核對,並將查核結
      果通知各單位。


十三、車輛行車紀錄表保管年限為三年,達報廢年限後,由各機關秘書室
      統一簽報局長同意後銷毀之。


十四、本局及所屬機關租賃車輛準用本要點規定辦理,惟車輛行車記錄表
      及加油之每月對帳明細表,毋庸送秘書室彙整。


十五、本要點未盡事宜,依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車輛管理使用要
      點及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