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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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臺中市市政大樓各場地之使用管理,並提供本府各機關、學校及其他機關、團體使用,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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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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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行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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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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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要點所稱場地係指臺中市市政大樓一樓中庭、府前廣場及府後廣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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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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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地之使用以辦理下列活動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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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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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大樓一樓中庭:政令宣導、公益、文化、社教等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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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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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前廣場、府後廣場:政令宣導、公益、文化、社教、休閒體育、宗教慶典、民俗節慶及符合活動目且不妨礙公共利益之商業行為等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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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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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使用場地者,應於使用日三十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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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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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企劃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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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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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為法人、公司或團體者,其立案證明文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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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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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內容之業務主管機關同意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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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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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經本府公告之應備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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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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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場地以供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使用為限,但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無使用需求時,得供各級政府機關、學校及經登記或立案之法人或團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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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但書之機關或法人團體應於使用日三十日前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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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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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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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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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目的不符第四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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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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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行為。但本要點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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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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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競選活動及政黨黨務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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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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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內容對於他人健康及建築物安全有危害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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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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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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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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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內有第十六點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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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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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活動內容經本府認定為不宜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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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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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使用場地經本府核准者,應繳交場地使用費、保證金,並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後,始得使用。但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免繳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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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使用費及保證金之收費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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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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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依前點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時,其最低保險金額每人身體傷亡為新臺幣三百萬元,每一意外事故傷亡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如參與活動人數超過五千人時,每一意外事故傷亡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千萬元。保險期間應自進行會場佈置工作時起,至活動結束場地回復原狀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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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應將前項保險契約之副本於使用前送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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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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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場地,應會同本府行政處辦理場地現場點交後,始可進行會場佈置工作;如需借用本府設備者,應派專人點收並負責保管,使用後並負責歸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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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佈置會場之設備及物品申請人應自行保管,本府不負保管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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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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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場地有張貼海報、宣傳標語必要者,應先經本府核准並應於指定地點張貼,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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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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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場地需搭設舞台或帳蓬等臨時性建築物時,應依臺中市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向本府都市發展處申請許可,並應於施工前,將許可文件影本送交本府行政處查驗。申請人未依規定完成臨時性建築物申請核准者,不得搭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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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立即自行拆除並負損害賠償責任。必要時,本府得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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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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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使用場地辦理集會遊行活動,應於本府核准使用場地後,依集會遊行法等相關規定向轄區警察分局申請許可,並於使用日前一日將許可文件影本送交管理機關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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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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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場地應遵守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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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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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辦理活動,應依預估參加人數,自行備足流動廁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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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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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涉及商業行為,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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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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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現場所需之電源、音響及相關輔助設施,均由申請人自行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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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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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現場之相關佈置、設備、物品之保管及安全事宜,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搭設帳篷或舞台等臨時性建築物時,須將繩索繫於隱藏式基樁上,帳棚支架需吊掛砂包或水袋以維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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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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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應妥善維護使用場地相關設施完整及週邊環境整潔,並應隨時保持通道暢通,且不得在場地之地面、花木及其他公共設施上噴漆、書刻、打釘、打樁或為其他毀損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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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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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任意搬移盆景、攀折花木、喧鬧滋事或為其他妨礙公共秩序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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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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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種車輛不得進入場地,但重量不超過一˙七五公噸之工作車輛,不在此限,並應於卸貨後立即離開者,不得滯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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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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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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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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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設備、公共安全、交通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並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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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申請人應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其致本府遭受損害者,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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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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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地活動音量管制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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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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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舉辦活動,非必要不得使用擴音器,如需使用擴音器時應於活動企劃內,詳列活動內容及使用擴音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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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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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應於涵蓋活動區域內,面向市政大樓分散設置小型擴音器(每二十公尺至少一具),並降低每具擴音器之音量,產生之音量最高不得超過七十分貝,並嚴禁使用瓦斯鳴笛,以避免影響附近居民之生活作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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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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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上午九時以前及夜間十時以後不得使用擴音器,如因活動特殊需求須提前使用擴音器,其音量不得超過五十五分貝。試音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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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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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應指派一名專責人員,負責現場音量管制監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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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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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應於活動結束後,一日內將場地回復原狀並交還本府。如有損壞、污漬或其他破壞行為,應即回復原狀,並負損害賠償責任;未回復原狀者得由本府逕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由保證金中扣除,不足時並得追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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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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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結束後,申請人應會同本府相關單位及辦理場地使用後會勘,檢查場地、設備及器材等無損壞及其他違規情事後無應扣除保證金情事者,無息退還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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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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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無法如期使用,應於使用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府取消使用,其所繳納之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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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前項規定期限通知者,保證金及場地使用費之二分之一無息退還,但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事由,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全額無息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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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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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使用場地時,其繳納之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除已發生者或另議使用時間外,無息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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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情形,申請人應於原因消滅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事證,申請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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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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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已核准各級政府機關、學校、法人或團體使用場地後,因特殊情事需自行使用場地時,得於使用日七日前,通知原申請人改期;無法改期者,無息退還所繳納之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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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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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要點所收場地使用費,應依規定解繳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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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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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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