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維持開發行為基地周遭道路之交通秩
序,及確保交通運輸系統運作及順暢,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基地開發:指在某特定基地從事建築、土木工程或其他工事,或對
土地或建物之任何使用產生實質改變。
(二)基地開發交通影響:指某一基地之開發計畫實施,對於周遭交通運
輸系統、交通型態或服務水準之改變,進而影響原交通運輸系統。
三、本府為辦理交通影響評估審查,設臺中市交通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交通影響評估案件之核議事項。
(二)交通影響評估案件處理及協議、協助事項。
(三)其他有關本市交通影響評估事項。
四、本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由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府交通
局)局長擔任;副召集人一人,由本府交通局副局長擔任;其餘委
員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共計十四人:
(一)本府交通局交通規劃科科長。
(二)本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科長。
(三)本府交通局運輸管理科科長。
(四)本府交通局交通行政科科長。
(五)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代表。
(六)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
(七)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
(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代表(各案件轄區分局代表)。
(九)臺中市公共運輸處代表。
(十)臺中市停車管理處代表。
(十一)臺中市捷運工程處代表。
(十二)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
五、本委員會視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
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
席時,主席由出席委員互選推之。
六、本委員會會議,除主席外,其餘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委託代理人
出席。
七、本委員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與交通影響評估報告內容相關人員及
聘請學者專家出席會議。
八、基地開發規模達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二條
規定者,應實施交通影響評估報告(以下簡稱評估報告)審查;未達規
模者,評估報告得併入下列程序召開審查會議辦理:
(一)都市設計審議程序。
(二)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程序。
(三)其他涉及交通影響評估審查程序。
前項本委員會議、臺中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及本府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該基地應有實施交通影響評估之必要者,得列入實施交通
影響評估審查。
本準則第二條所列各類基地設置停車位數或開發、變更使用樓地板面
積以總量計算,不得依分區開發面積不足而省略評估;如屬分期開發
營運者,以各期開發完成開始營運年為分期目標年,須分別進行交通
影響評估,其評估報告應符合本準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九、基地開發規模達前點臺中市交通影響評估送審門檻規定(如附表
一)者,應於提送相關報告至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一個月前
,先行提送交通影響評估報告、臺中市交通影響評估送審門檻
規定表及臺中市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檢核表(如附表二)送本府交通
局預審。
評估報告應含本準則第三條所列內容(含附則)及臺中市交通影響
評估報告檢核表之各細項,其內容不符者,不得送本委員會。
十、本委員會應依評估報告內容做成審查結論,並由本府交通局核發審定
書。
本委員會委員認為有下列情形者,得送臺中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
進行第二階段審查:
(一)基地交通影響衝擊周遭交通運輸系統影響甚鉅者。
(二)逾半數出席委員認同此計畫內容,惟逾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委員仍有疑
慮者。
(三)交通衝擊減輕措施難以施行者。
(四)影響範圍超過本準則第四條所列範圍者。
(五)基地開發業者因交通環境限制對於委員所提審查意見難以履行及改善
者。
十一、本委員會得要求開發單位於基地營運後二年內(每三個月)提送交通
監測評估報告書。
十二、未達第九點送審門檻者,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各本委員會
議開會前七個工作天提送評估報告至本府交通局先行預審,由本府
交通局將審查意見逕送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召開幹事會議及委
員會議。
十三、未達第九點送審門檻者併入本府各審查會議辦理,其評估報告應包
含下列各項內容:
(一)基地周邊現況(評估範圍、重大建設計畫、道路幾何特性與服務水準
、停車供需分析、大眾運輸系統服務現況)。
(二)基地內交通動線分析(人行、車輛運行動線)。
(三)基地開發後交通影響衝擊分析(衍生交通量推估、路口及路段服務水
準衝擊分析、大眾運輸影響分析)。
(四)基地開發後停車供需分析(分大型車、小型車、機車及自行車分別預
估)。
(五)基地開發後交通紓緩措施具體內容及成效評估。
(六)停車場規劃及設計(進出場之車輛等候空間、停車場出入口動線及車
行動線、視距、安全措施)。
(七)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
十四、已核定之評估報告,其開發計畫或開發規模變更時,本府交通局
得依下列標準進行審查作業:
(一)變更開發規模及設計停車位數比例未逾百分之十者:開發單位須提
送變更評估報告至本府交通局,本府交通局得逕行核定。
(二)變更開發規模及設計停車位數比例百分之十以上者:開發單位須重
新申請審查。
(三)變更開發計畫者:開發單位須重新申請審查。
十五、已核定之評估報告,未能依評估報告目標年期完工或營運者,依
本準則第六條規定修正評估報告送審。倘重新向本府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者,評估報告應重新申請審查。
十六、基地開發後實際交通影響與審定書有異或基地開發後周遭相關交
通環境狀況變動時,本府交通局得責令開發單位限期改善或提送
交通維持計畫至本府交通局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