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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青年創業及中小企業貸款實施要點
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繁榮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協助
    青年創業及中小企業發展,提供貸款信用保證,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發局)。

三、本貸款資金來源,由承貸銀行以自有資金辦理。

四、本貸款應以自然人或公司、行號提出申請(以下簡稱申貸人)。
    申貸人為自然人時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設籍本市,年齡在二十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之中華民國國民
 (二)三年內曾參與政府創業輔導相關之課程(如附表)達二十小時以上。
    申貸人為公司、行號,應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所規定之中小
    企業並設立於本市有實際營業。
    前項行業不含金融業、保險業及休閒娛樂服務業。


五、本貸款用途以購置(建)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等資本支出、營
    運週轉金或創業準備金等為限。購置(建)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
    備等資本性支出者,應於申請日後六個月內完成購置;申請營運週轉
    金者應於申請日前已實際營業一年以上;申請創業準備金者,應於六
    個月內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向承貸銀行申請核撥。   


六、同一申貸人累計貸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二百萬元,並得分次申請;如具
    創新創意者,累計貸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三百萬元。申請創業準備金之
    貸款額度最高一百萬元,不得分次申請。
    申請創業準備金者,其貸款額度計算應併入其登記後之公司或行號。


七、貸款期限最長為五年(含本金寬限期限最長一年),每月繳付本息一次
    ,除寬限期外,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八、本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
    息百分之一點三七五機動計息。


九、申貸人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相關
    規定申請信用保證,其保證成數為九成。保證手續費以固定年費率百
    分之零點五計算。


十、申貸人除支付信用保證手續費用及必要之徵信查詢費用外,承貸銀行
    不得向申貸人收取任何額外費用。


十一、申貸人申請本貸款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承貸銀行提出:
     (一)事業計畫書一份。
     (二)切結書一份。
     (三)申貸人及其經營事業同意由承貸銀行辦理綜合信用報告同意
           書。
     (四)自然人或公司行號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五)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無者免附)。
     (六)申請創業準備金者須附參與政府創業輔導相關之課程結業證
           明文件一份。
     (七)其他經發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所需申請費用由申貸人自行負擔。
      第一項申請本貸款案件,得由經發局收件轉送予承貸銀行。


十二、本貸款由經發局設置貸款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查,審議會
      成員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經發局局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
      餘由本府財政局、法制局、信保基金、臺中市會計師公會、經發局
      與承貸銀行各一人兼(聘)任。
      本貸款申貸人如申請具創新創意者,審議會得增列二位創新創意成
      員。
      審議會成員均為無給職,須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


十三、審議會會議,每月召開一次。但視受理案件需要,得不定期召開或
      停開會議。
      審議會審查時得視需要邀請相關單位派員列席。


十四、審議會就申貸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產業前景、營業情
      況、事業計畫、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寬限期年限及創新創意等事
      項進行綜合審議並核定貸款條件。


十五、貸款之審議應有審議會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成員二分之一
      以上同意。


十六、審議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擔任申貸人之任何職位或解任未滿一年。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貸人之發起人、董監事、經理人或持有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以內之
           旁系血親關係。
     (三)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貸人之發起人、董監事、經理人或持有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同經營事業或分享利益之關係者。
      審議會成員對審議過程知悉之資訊,應予保密。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停止辦理本貸款:
     (一)本貸款信用保證貸款總金額貸放完畢。
     (二)逾期保證餘額加計代償餘額達信用保證貸款總金額十分之一。


十八、申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貸銀行應駁回其申請並停止貸放:
     (一)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其所使用之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
           知悉其退票尚未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
           準。
     (二)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徵授信過程知悉其有
           債務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應
           繳利息未繳付而延滯期間已超過三個月或有信用卡消費款項
           未繳納,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等情形之一。但申貸人逾欠債
           務或卡債已清償者,不在此限。


十九、承貸銀行辦理本貸款,應確實依其核貸作業辦法、徵授信規定及本
      要點之規定辦理;並妥為保存本貸款相關資料,以備經發局及信保
      基金查核。


二十、申貸人如有下列條件之一者,本府不予核貸:
    (一)申貸人或其負責人有信用卡遭強制停卡情形。
    (二)申貸人或其負責人已被聯徵中心列為催收呆帳戶。
    (三)申貸人或其負責人有債務本金逾期未清償情事。
    (四)申貸人或其負責人有從債務本金逾期未清償情事。
    (五)申貸人或其負責人有票信不佳拒絕往來紀錄。
    (六)申貸人或其負責人票信經公告拒往尚未解除。
    (七)申貸人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刑法尚在訴訟中。
    (八)申貸人或其負責人有貸款未繳遭法院查封情事。
    (九)申貸人為百分之一百外資公司。
    (十)申貸人為某一公司持股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子公司。
    (十一)申貸人變更負責人及全體股東後經營未滿一年。
    (十二)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逾期列管戶。
    (十三)其他經本府公告本貸款不予核准之消極條件。


二十一、本貸款申請所需書表,由經發局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