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臺中市為規範婦女福利機構之設置及營運,提供婦女臨時安置
、輔導、諮詢、親職教育、支持成長等福利措施,以維護服務
品質,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第三條 婦女福利機構應按其業務性質並以含有尊重性別、保障權益及
溫馨關懷之意義命名。由社會局設立者,應冠以臺中市之名稱
,其由私人或團體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第四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設立婦女福利機構者,除應填具申請書外,並
應檢具下列資料一式八份向社會局申請設立許可:
一、設立籌備會議紀錄。
二、設立、擴充或遷移計畫書:含機構名稱、機構地址、機構
負責人、設置業務性質、設置規模、營運擔保金、服務對
象、服務項目、收費規定、組織架構、人員編制、工作人
員名冊及學經歷、經費預算及經費來源。
三、建築物位置圖及其概況:含建築物使用執照、樓地板面積
、建築物各樓層平面圖(千分之一比例圖,並以平方公尺
註明、各隔間面積及其用途說明)。
四、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簿謄本;如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非屬婦女福利機構所有者,應檢附機構負
責人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五年以上之租約或使用同意
書,並經法院公證;其檢附使用同意書,並應辦理相同期
限之地上權設定登記。
五、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
六、立案範圍標示圖。
婦女福利機構遷移或其使用土地或建物增加時,應依前項規定
辦理。但免附設立籌備會議紀錄。
社會局視需要,得令申請人就第一項文件或資料繳驗正本備供
查驗;並得會同相關機關實施勘查。
第五條 已設立財團法人附設婦女福利機構者,除依前條規定檢具資料
外,另應檢附下列文件影本(應蓋章切結與正本相符)一式八份:
一、法人登記證書。
二、法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附設婦女福利機構函。
三、法人捐助章程。
四、董事名冊。
五、法人財產清冊。
第六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設立婦女福利機構,應於社會局許可設立後六個
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其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者,得免
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前項期間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逾
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七條 婦女福利機構,應寬籌經費,以應業務需求。
第八條 辦理婦女安置之婦女福利機構(以下簡稱安置機構),應以下列婦
女為服務對象:
一、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經社
會局評估須安置或生活輔導者。
二、未婚懷孕未居家,經評估須扶助收容以順利生產者。
三、其他經社會局專案評估須安置或生活輔導者。
第九條 安置機構對於其所安置之婦女除提供日常生活之照顧服務外,並
應視婦女之需要提供社工、法律、諮詢等服務,嗣對離開該機構
之婦女得施予追蹤輔導,了解其生活情況,以給予其必要之協助。
第十條 安置機構應具有照顧十人以上之收容處所規模,其建築物樓地板
面積以人數計算,每人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其中寢室及盥洗衛
生設備合計每人以六平方公尺為原則,每一寢室安置以二人為原
則,最多不得超過四人。
第十一條 安置機構應具有下列設施:
一、寢室。
二、盥洗衛生設備。
三、辦公室。
四、諮商(輔導)室。
五、多功能活動室。
六、保健室。
七、其他視業務需要得設置會議室、會客室、哺乳室及餐飲服
務等設施。
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設施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
第十二條 安置機構應配置下列人員:
一、主任(得由社會工作員兼任)。
二、社會工作員。
三、輔導員。
四、其他必要之全職或兼職人員。
安置機構應聘有心理師或諮商師,必要時得聘護理人員。
第一項第二款社會工作員應為專任,其資格係指具社會工作師
執照或大專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或曾修習十二個以上社會工
作科系相關學分者。
第一項第三款之輔導員依安置人數計算,每八人至少應置一人
,未滿八人以八人計。
第十三條 辦理安置業務以外之婦女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服務機構)應提
供婦女下列服務:
一、支持成長、生涯規劃、潛能發展及權益宣導。
二、親職講座及親子活動。
三、諮詢服務。
四、個案、團體或社區服務。
五、轉介服務。
六、其他必要服務。
第十四條 服務機構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第十五條 服務機構應具有下列設施:
一、輔導(諮詢)室。
二、活動室、會議室。
三、辦公室。
四、盥洗衛生設備。
五、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
第十六條 服務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主任(得由社會工作員兼任)。
二、社會工作員。
三、其他必要之全職或兼職人員。
服務機構應聘有心理師或諮商師。
第一項第二款社會工作員應為專任,其資格係指具社會工作師
執照或大專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或曾修習十二個以上社會工
作科系相關學分者。
服務機構得依章程或經社會局核准,召募志願服務者參與服務。
第十七條 安置機構得兼辦第十三條之業務。
第十八條 婦女福利機構欲停止辦理業務者,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敘明
理由及預定停業日期,報請社會局同意,由社會局廢止其設立
許可。
前項婦女福利機構欲重新辦理業務者,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重
新申請許可。
第十九條 婦女福利機構應於每一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下列文件,報
請社會局備查:
一、年度預算書。
二、年度業務計畫書。
三、人事概況。
婦女福利機構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報請
社會局備查:
一、年度決算書。
二、年度業務執行書。
三、年度財務報告。
婦女福利機構應將每季服務人數動態表,於該季終了後十日內
報請社會局備查。
第二十條 社會局得隨時派員對婦女福利機構實施業務檢查或財務稽核。
第二十一條 婦女福利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社會局應予糾正並通知限
期改善,逾期未完成改善者,社會局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拒不遵從或停業期限屆滿未改善者,社會局得廢
止其設立許可,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一、違反捐助章程。
二、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三、董事會之決議顯屬違法。
四、接受捐贈之金錢及其他財物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
備。
五、隱匿財產或妨礙、拒絕、規避檢查、稽核。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七、虐待、侵害或對服務對象有嚴重疏失,致損及其權益及
身心健康。
八、不按規定填具各項工作、業務報表送請本府備查。
九、擴充、遷移或停辦未依規定辦理。
十、有其他情事,足以影響服務對象權益及身心健康。
第二十二條 婦女福利機構辦理之業務涉及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等社會福利法令規定者,除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
理外,並應符合該法令規定,受社會局之輔導、監督。
第二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核准設立之婦女福利機構不受本自治
條例設置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