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發局)
。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所有或合法使用之公
有零售市場。
第四條 本市公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公有市場)出租者,以公開標租方式
辦理;委託經營者,以公開評選方式辦理。
公有市場之出租或委託經營期間最長以九年為限。
第五條 公有市場出租或委託經營之對象為法人、經政府立案之人民團體
或商號。
第六條 公有市場之公開標租以資格標、價格標二階段辦理。
公有市場委託經營之公開評選分資格標、技術標、價格標三階段
辦理。
前項技術標部分,由經發局聘(派)任相關業務單位人員及學
者、專家五人至七人評審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審查程序由經發局於招標須知定之。
第七條 公有市場之租金不得低於臺中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基準規定。但
公有市場經招標二次仍未決標者,得按原定底價減價一成,再
次辦理招標。
依前項規定辦理招標仍未決標者,得由經發局另行估定租金底
價再次辦理招標。另行估定之租金底價不得低於稅負及其他支
出之總額。
第八條 公有市場之出租或委託經營應簽訂契約。
承租人或受委託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管理者)應於簽約之日起四
個月內開業經營,開業後不得停業。但有特殊情事無法開業或須
暫停營業,報經經發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公有市場之增建、改建或修建工程應以本市為起造人申請建築,
費用由經營管理者負擔,建築完成後,其所有權歸屬本市。
第十條 公有市場設施設備之維修、建築及消防定期申驗、水電費及使用
管理相關費用,由經營管理者負擔。
經營管理者應就市場之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十一條 經營管理者應依經發局規劃之分類分區經營。
公有市場之攤商由經營管理者負責管理並應要求攤商遵守下列
規定:
一、不得有妨礙衛生、清潔、違反公共安全或清潔秩序之行
為。
二、不得販賣法令禁止物品、公共危險物品或未經許可之種類
。
三、不得將攤鋪位全部或一部改供其他用途或兼作住家使用。
四、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發局監督、經營狀況調查或輔導
。
五、應配合市場定期全面清掃或消毒。
六、不得將攤鋪位作為債權擔保之標的物。
七、攤鋪位及供出售之物品應排列整齊,並不得超越規定界線
或占用通道。
八、非飲食攤鋪位禁止在攤鋪位使用生火器具。
九、經經發局或相關主管機關通知應配合改善事項。
十、經營管理規定事項。
第十二條 經營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經發局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經發局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一、積欠租金或權利金超過三個月者。
二、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將市場經營權全部或一部分轉讓他人。
四、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
五、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六、容許違規設攤營業。
七、限制消費對象。
八、違反契約規定,情節重大。
九、其他違反法令規定。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