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立於臺中市之公私立幼兒園(以下簡稱幼
兒園)。
第四條 幼兒園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用於支付教保服務人員人事費用。
二、雜費:用於支付設備購置、修繕費、維護費、水電費、行
政業務費、土地與建築物租賃費及庶務人員人事費。
三、代辦費:幼兒園代為辦理幼兒教保服務相關事務之下列費
用:
(一)材料費:輔助教材、學習材料等。但不得支應於購
置才藝(能)教學用品。
(二)活動費:配合教學主題或節慶辦理之各項學習活動
等。但不得支應團體旅遊及才藝(能)活動等費用
。
(三)午餐費:午餐食材、廚餐具及燃料費等。
(四)點心費:每日上、下午點心之食材、廚餐具及燃料
費等。
(五)交通費:幼童專用車之油資、保養修繕、保險、稅
費及駕駛人員人事費用等。
(六)課後延托費:學期教保服務起迄日期間辦理平日課
後延托服務,相關人員加班鐘點費及行政支出等。
(七)其他經家長同意用於幼兒教保服務之相關費用。
四、代收費:
(一)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費。
(二)家長會費: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成立家長會之
幼兒園始得收取,用於支付家長會行政及業務等費
用。
幼兒園不得向家長收取前項所定項目以外之費用。但得視實
際需求減列收費項目。
第一項第三款第七目所定項目,應由家長自行決定是否購買
或參加,幼兒園不得強制要求。
第五條 公立幼兒園收費基準如附表。
私立幼兒園應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自訂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
,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教育局備查,並於備查後對外公布。
第六條 幼兒中途入園,幼兒園應依下列規定收費:
一、學費、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
數三分之一入園者,收取全額費用。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
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二入園者,收取三分之二費
用。
(三)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
三分之二入園者,收取三分之一費用。
二、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依幼兒就讀月數比例收
取費用;以月為收費期間者,自入園當月比例收取費用
,其未滿一個月部分,按就讀日數比例收取費用。
三、保險費:依幼兒團體保險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就讀月數比例,以全學期幼兒實際就讀月數除以幼
兒園教保服務之月數計算;就讀日數比例,以當月幼兒實際就讀
日數除以幼兒園教保服務之日數計算,未滿一個月者按就讀日數
比例收取費用。
第七條 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園者,幼兒園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費、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即無法就讀者,全數退還。
但於教保服務起始日前三十日內始提出無法就讀者
,私立幼兒園得扣除行政作業費最高不超過新臺幣
一千元。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
三分之一離園者,退還二分之一費用。
(三)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
分之一未逾三分之二離園者,退還三分之一費用。
(四)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
分之二離園者,不予退費。
二、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依幼兒未就讀月數比例
退費;以月為收費期間者,按離園當月未就讀日數比例
退費;已製成成品者不予退費,並發還成品。
三、保險費:依幼兒團體保險相關規定辦理。
幼兒園有下列事由之一,致幼兒離園者,應於離園之次日起
十日內,按幼兒未就讀日數比例退費,並應賠償所退學費三分之
一之金額:
一、未經核准擅自停辦教保服務。
二、擅自變更教保服務地點。
三、因違反規定受停止招生、停辦、撤銷或廢止設立許可。
四、其他可歸責幼兒園之事由。
幼兒園依前二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
目、數額及退費基準。
第八條 幼兒申請病假日數連續七日(含例假日)以上、幼兒申請事假
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且請假日數連續十日(含例假日)以上,應退
還請假期間之點心費、午餐費及交通費,其餘項目不予退費。
因法定傳染病或流行病流行性疫情或天災等強制停課連續五日
(含例假日)以上,應退還停課期間之點心費、午餐費及交通費,其
餘項目不予退費。
國定假日、農曆春節等連續假期七日(含例假日)以上,應退還
停課期間之點心費、午餐費及交通費,並採事前扣除方式辦理,須
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日不予退費。
按月或按時計費之課後延托費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九條 幼兒園應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將收退費基準、減免收費規定
公告並於招生時告知幼兒家長。
幼兒園應於收費通知及繳費收據,註記收退費基準、幼兒實際
入園日及全學期教保服務起迄日。
第十條 幼兒園收取或退還各項費用,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教育局得
依本法處罰,並退還違法收取或應退而未退之費用。
第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後,尚未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改制為幼
兒園之托兒所及幼稚園,仍依原收退費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登記於臺中市之社區互助式教保服務中心準用本辦法規定。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