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沙鹿區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推動臺中市沙鹿區(以下簡稱
本區)人文、藝術、社會福利及體育活動發展,鼓勵社會團體舉辦公
益活動、協助政令宣導、協助對社會弱勢者照顧,及補助調解委員個
人進行與調解業務有關之參訪活動,爰依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
體及個人補助經費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訂定本作業規範。
二、補助對象:
(一)會址位於本區轄內,經政府合法立案,辦理人文、藝術、社會福
利或體育活動之人民團體。
(二)社會福利團體須於章程內載明社團成立宗旨或目的與推動社會福
利有關,以經常性辦理社會福利活動或以辦理社會福利為主要業
務,且參加對象須限本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障者、中低
收入老人、邊緣戶或其他弱勢家庭。
(三)於本區轄內義警、義交、義消、民防、婦宣之義務性團體。
(四)本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
三、補助標準:
(一)對民間團體補助經費不得為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分配
方式辦理。
(二)對於同一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助金額,每一年度不得超過新臺幣
二萬元。但對於下列民間團體補助,每案補助金額最高以新臺幣
十萬元為限。
1.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
間團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
農會、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
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三)受補助民間團體自籌款應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本所以公務預算(專款專用)補助本區體育會辦理體育活動經費不
受前三款之限制。
四、補助經費用途及使用範圍:
(一)對民間團體之補助以舉辦彰顯地方特色之藝術、體育、人文、觀
摩、研習、訓練或公益推廣並協助政令宣導之義務性活動為主,
但對社會福利團體之補助不在此限。
(二)對個人之補助以本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參訪活動為限,補助經
費不得逾個人實際支出費用。
(三)申請補助計畫如有下列情形者,不予補助:
1、舉辦聯誼性質活動或例行性會議。
2、舉辦旅遊、烤肉、慶生或聚餐等活動。
(四)補助經費以辦理活動所需經常性經費支出為主,不得採購固定資
產及設備等資本門支出。
五、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接受補助之民間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前一個月
,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所提出申請,經本所審核後,始得補助經費;但
接受補助之調解委員得依本區調解委員會補助款支用計畫逕行實施考
察,無須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補助計畫書,並敘明經費內容;若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
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與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
及金額,送各機關審核。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報請各
機關核准後始可辦理。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助
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三)前項計畫書至少應列明下列事項:
1、計畫名稱。
2、計畫緣由(宗旨、目標)。
3、辦理時間、地點、方式及政令宣導內容與方式。
4、主辦單位(有協辦單位時,應一併列明)。
5、計畫詳細內容。
6、經費來源。
7、預期效益。
8、經費概算表(含經費支用項目及其金額、自籌款金額、向本所
及其他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9、其他(如活動流程表、講座名稱、講座學經歷資料或裁判名單
等)。
(四)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或本區轄內義務性團體證明公文
,所提文件為影本時,應於文件內加註「與正本相符」字樣後簽
章切結。
(五)社會福利團體於申請補助時,須檢附參加人員名冊。
(六)其他經本所指定之相關文件。
六、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一)經民間團體或個人提出申請後,由本所業務單位依本作業規範進
行審查。
(二)業務單位應審查計畫內容完整性、可行性、經費編列之合理性、
申請補助事由或項目之妥適性、對本區發展之效益、最近三年接
受補助機關補助辦理補助事項之成效及核銷情形等審查項目,並
以符合公平、公正及合理性原則,經簽奉首長核定後,始得辦理
補助作業。
(三)申請方式或要件未完備者,經通知後應於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
正、補正不全或無法補正者,不予補助。
(四)業務單位對於核准補助案件,應以公文書通知申請補助民間團體
核准補助金額及相關規定。
七、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一)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二)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
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
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三)受補助民間團體於計畫執行後一個月內,應檢附原執行計畫(含
經費概算表)、原始憑證、支用明細表、總經費分攤表(含接受
本所補助經費、接受其他機關經費及自籌經費比例)及成果報告
書一式三份(每份含活動照片及政令宣導照片各三張以上、活動
簽到名冊),送本所審查辦理撥款,惟計畫結束日在十二月一日
以後者,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前十五日辦理完成。
(四)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計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受補助民間團體除應以書面說明原因
外,已請領之款項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
(五)受補助民間團體及個人接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
者,依相關規定繳庫。
(六)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
,其受補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案件應予公開,包括補助事項、補
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訊應按季於本
所網站公開。
(七)接受補助之調解委員應於考察後一個月內,提出成果報告書(格
式不拘)並檢附原始憑證,送本所審查辦理撥款,不受第三款及
第四款之限制。
八、督導及考核
受補助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應接受本所以下之監督及考核:
(一)各項補助案之執行及成果效益,得列入本所年度考核項目。受
補助民間團體及個人,未於本作業規定期間內辦理經費核銷,
或成果資料內容不實等情事時,應列入記錄,以作為日後補助
審核之參據。
(二)留存受補助民間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
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
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
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
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民間團體
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三)受補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
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
責任。
九、申請補助民間團體及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所得依情節輕重,
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或作為次年度補助額度之
依據,該民間團體及個人不得異議。
(一)拒絕接受查核或評鑑或辦理績效不彰者。
(二)違反法令或本所其他相關規定者。
(三)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
或虛報、浮報等情事,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
(四)申請補助民間團體以同一計畫之相同項目重複向本所或其他
機關申請補助經費。
十、本規範所需書表格式,由本所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