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配合中央政策,落實
客語向下扎根,提升客家語言文化傳習之效能,並增加民眾對客家之
認同及使用客語之意願與能力,特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對象:領有客家委員會客語薪傳師證書,並於臺中市(以下簡稱
本市)轄區內開班之客語薪傳師。
三、補助範圍:
(一)以家庭為主要服務對象,辦理多元化客語相關研習或活動。
(二)辦理客家語言、客家文學、客家歌謠及客家戲劇等課程,課程內
容如下:
1.客語傳習班:教授客語及口說藝術等。
2.客家文學傳習班:教授傳統文學、現代文學及劇本等。
3.客家歌謠傳習班:教授傳統歌謠、現代歌曲及童謠等。
4.客家戲劇傳習班:教授傳統戲曲及現代戲劇等。
四、申請者應檢具申請表、計畫書與經費概算表向本會申請補助,並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開班人數:每班開班人數至少達十五人以上(於本市和平區開班
者,每班人數至少十人以上)
1.以家庭為開班對象者,每個家庭成員至少二代並二人以上,每
班學員十九歲以下者至少占三分之一。
2.非以家庭為開班對象者,每班學員十九歲以下者至少占二分之
一。
(二)開班場地:基於維護學員安全之最佳利益考量,可擇本市轄區內
之社區、交通便利之學校、公共圖書館、合作之民間團體、文教
基金會及宗教團體等提供有足夠使用空間,且符合公共安全標準
之建物(含消防設施)。
(三)上課時數:每班以三十六節為上限,上課至少達八週以上,每週
上課時數原則須達二小時以上、每次上課時間最多以三小時為限
。
(四)補助費用如下:
1.鐘點費:每節五十分鐘以新臺幣八百元整為上限。
2.場地費及宣導費:每班以新臺幣一萬元整為上限,其中宣導費
最高以新臺幣二千元整為上限;宣導費支出以海報、紅布條、
宣傳單為主,且不得購買宣導品或贈品。
3.教材費:每人以新臺幣一百元整為上限,含講義資料之印刷費
及相關材料費。
4.雜支:以補助總經費之百分之五為上限並取至百位數,以客語
薪傳師執行計畫所需之必要文具用品、紙張為主,不得支用於
餐飲及點心等項目。
(五)補助費用限制:
1.同一申請者每年度最高補助鐘點費以一百四十四節為上限。
2.前款補助費用每班最高補助新臺幣四萬二千三百元。
五、申請程序:
每年分二次申請,申請者應於前年度十月三十一日前(第一次)或當年
度四月三十日前(第二次)利用客家委員會客語薪傳師網站線上申辦或
以紙本向本會提出申請,未依規定提出申請者,本會得不予受理;表
件不全者,須於一週內補正,未於規定期限內補正者,本會得不予受
理;另申請者須於當年度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十一月十五日前檢送
核銷資料送本會撥付款項。
六、審查作業及結果通知:
(一)由本會承辦單位依本要點就申請者資格、表格及資料是否齊備等
進行審查,必要時,得會同本會相關單位或邀請其他學者專家組
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並得邀請申請者列席說明。
(二)審查結果經核定後,本會將函復各申請者。
(三)當年度編列之補助經費預算用罄後,將停止受理申請。
七、 審查考量原則:
(一)對客家語言、文化之影響程度。
(二)實施計畫內容詳實具體可行之程度(含方法是否明確、策略是否
有效及行政協調作業是否周延等)。
(三)經費運用情形(含經費編列是否覈實嚴謹及向其他單位申請補助
經費情形)。
(四)以往辦理之績效(含學員通過客語能力認證比率)。
(五)結合運用當地社區資源之動員情形。
(六)對客家相關語言文化活動永續成長之貢獻程度。
(七)傳習課程配合本會施政重點之程度、師資與課程規劃情形。
(八)申請者是否依第四點之規定辦理。
八、計畫變更之申請:
(一)受補助者應照核定計畫切實執行。經本會核准之補助案,如計畫
因故須變更或無法舉辦者,至遲應於預定變更日前十五日檢送變
更申請表報本會重新核定,未依規定辦理者,本會得撤銷其補助
。但屬不可抗力因素者,不在此限。
(二)每班申請變更原則不得超過二次,並納入爾後核定補助額度之參
據。但屬不可抗力因素者,不在此限。
九、績效衡量指標:
(一)參加本會舉辦比賽之參賽人數及成績優良者。
(二)輔導學員參加幼幼客語闖通關、客語能力初級、中級暨中高級認
證考試之報考數及通過認證人數。
(三)其他協助本會政策性薪傳業務推展工作。
十、訪查與督導:
(一)本會得視實際需要,不定期派員實地訪查或邀請受補助者到本會
說明。
(二)訪查人員由本會指派專人或委託專家學者擔任。
(三)訪查人員應填寫訪查紀錄表,於訪查結束後二週內填報訪查報告
。
(四)訪查事項如下:
1.計畫是否按照預定目標及進度執行。
2.已有執行成果,與預期效益是否符合。
3.相關資料是否於適當位置標明「臺中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輔
導或補助」等字樣。
4.實施地點是否符合安全及便利之規定。
5.開班人數是否符合第四點第一款之規定。
6.執行過程中是否有困難需協助解決。
十一、獎懲:
(一)成果績效顯著者,優先列為補助對象;未依計畫辦理或執行績效
不彰者,視情節輕重核減補助經費或下年度不予補助。
(二)實際執行內容與原申請計畫不符、補助經費未依指定用途支用、
經費有虛報浮報、經查核未依規定辦理達二次以上或其他違反本
要點之情事者,本會得列入紀錄、撤銷或酌減其補助並得於一年
內不再受理其申請。
(三)若執行進度已嚴重落後,明顯無法於申請年度完成者,本會得取
消補助資格。
十二、財務管理:
(一)受補助者應於計畫執行完成一個月內(最遲應於當年度十一月十
五日前)檢具收據、活動總經費支出明細表、學員名冊(須與核定
名冊相同)、簽到冊、課程表、獲補助項目之支出原始憑證正本
、存簿影本、成果報告書(含照片)及相關資料報本會請款。
(二)經本會查核受補助對象之組織人員分工明確、檔案保管制度健全
者,得報經本會核准後留存支出憑證,惟應受本會不定期查核,
並由本會作成相關紀錄,定期通知審計機關。受補助對象無正當
理由,不得拒絶查核,本會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士一併前往查核
。
(三)受補助者自行留存支出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
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本會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
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
報本會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
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者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至五年
。
(四)成果報告書應視活動性質,分別檢附活動照片、競賽成績或其他
客觀上可稽查之資料供核。
(五)申請補助,應檢附申請補助計畫書,並敘明經費內容;若同一案
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
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送各機關審核。如有特殊情形須變
更計畫者,應報請各機關核准後始可辦理。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
情事,本會將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六)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
點規定辦理,依序裝訂。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
(七)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計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除應以書面說明原因外,已請領之款
項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
(八)逾期未請款,經本會通知限期請款,屆期仍未請款且無合理原因
者,撤銷其補助。
(九)個人所得部分,核銷時應檢附收據,其中人員費用部分認屬各受
領人之所得,於給付時由本會依法扣繳所得稅、健保補充保費等
項。
(十)受補助者應為計畫執行人,如有違反,得撤銷其補助,並追繳已
領補助款,經本會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仍未繳回者,移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十一)受補助者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
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受補助者
提出支出憑證確有困難或不符效益等特殊情事者,得就該部分
列明原因,報本會核定,改以其他佐證資料(如購買證明)結報
。
十三、相關規定:
(一)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二)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於結案時繳回。
(三)補助申請案不得列本會職員擔任有報酬之職務,否則不予補助。
(四)各項文宣資料應於適當位置標明(如未製作文宣品,請於上課地
點之白/黑板等處標明)「臺中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補助」字樣
,未標明者,本會得撤銷或核減其補助。
(五)受補助計畫之申請與執行,受補助者應覈實辦理,如有偽造不實
之情事,應負法律責任。
(六)受補助者應擔保其著作及申請計畫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如
有該等情事致本會權益遭受損害或受連帶賠償請求之損失,受補
助者應負全部賠償責任。
(七)語言類受補助計畫,涉客語拼音及用字者,須依教育部公告內容
辦理。
(八)相關課程內容如涉及著作財產權爭訟,應取得授權依據,其無法
取得或未檢附授權證明者,不予補助。
(九)受補助者應公開發表計畫之成果,其形式係指權利人以發行、播
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適當之方法使公眾週知。
(十)受補助者就補助案所提供之文件及成果報告等資料,同意無償授
權本會作為非營利目的之公開發表與利用。
(十一)所有申請資料及附件,本會恕不退件。
(十二)申請者得結合學校辦理本計畫,惟不得於正常上課時間開課及
影響學校正常教學;但幼兒園於星期一至星期五,自下午四時
後,始得開課(寒、暑假除外)。
(十三)請確實評估開課時段、每次授課時數及內容規劃之合適性,以
符合學員身心發展及有效學習之需求,且每班平均出席率須維
持八成以上,未達者將依比例酌減補助之鐘點費。
(十四)學員名冊最遲應於開課二次後(第三次上課前),檢送學員名冊
送本會核定,未依規定辦理者,本會得撤銷補助或酌減百分之
二十之補助經費。
(十五)參加學員若為學齡前兒童,得以點名單代替簽到表。
(十六)於補習班或安親班等地點開班者,須檢附家長同意書。
十四、政策性補助項目,得不受第四點第五款及第五點之限制,並應經專
案審查、報奉核定後實施。
十五、本要點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