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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消費爭議調解事項,特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設本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委員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委員會置委員七名至二十一名,並以本府職等較高之消費者保護

    官為主席外,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代表。
  (二)消費者保護團體推派之代表。
  (三)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推派之代表。
  (四)學者及專家。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之代表人數
    應一致。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被遴聘為本委員會委員:
  (一)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
        執行未畢。但過失犯罪、受緩刑宣告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
        此限。
  (三)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四)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五)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七)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四、本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任期內委員出缺時,得由本
    府補聘(派)之,補聘(派)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但代表機關出任之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五、本委員會委員獨立行使職權,於任期內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
    得予以解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三)受破產或禁治產之宣告者。
  (四)任公務員而受撤職或休職之處分者。
  (五)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六)全年出席調解委員會議未達應出席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


六、本委員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補聘委員:
  (一)委員總人數未達七人者。
  (二)第二點規定之各類代表,其中一類全部出缺者。
  (三)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之代表人數
        不一致者。


七、本府遴聘或解聘委員時,應於聘任或解任生效日起十五日內將委員
    姓名、學歷、經歷及所屬機關或團體等資料,分別報行政院消費者
    保護委員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備案。


八、本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九、本委員會應有委員合計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經委員會
    議授權並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本委員會委員一人或數人逕行
    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