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立於臺中市之公私立幼兒園(以下簡稱
幼兒園)。
第四條 幼兒園之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
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幼兒園提出異議,不服幼兒
園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教育局
提出申訴。
第五條 教育局為辦理幼兒園教保服務申訴案件,設臺中市幼兒園教
育及照顧服務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第六條 申評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由教育局就下列人員聘(派)兼
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一、教育局代表。
二、教保團體代表。
三、幼兒園行政人員代表。
四、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五、幼兒家長團體代表。
六、法律、教育、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
前項第二款所稱教保團體,指由幼兒園負責人組成之團體。
申評會委員,非機關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申評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團
體出任者,應隨本職進退。
申評會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由教育局補聘(派),其任
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第七條 申評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
時,由出席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之。
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
得開會;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八條 申訴人應填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向教育局提出: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住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住居所、電話。
三、幼兒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
居所。
四、為原措施之幼兒園名稱。
五、申訴之事實、理由及相關佐證資料。
六、知悉異議處理結果之年月日。
七、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八、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
九、受理申訴之申評會。
十、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前項第二款代理人應出具申訴人之委託書。
第九條 提起申訴不合前條規定者,教育局得通知申訴人於十五日內
補正。
第十條 教育局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
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為原措施之幼兒園提出說明。
幼兒園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擬具說明
書連同關係文件送教育局,並應將說明書副本送申訴人。但
為原措施之幼兒園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
措施並函知教育局。
為原措施之幼兒園屆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得逕為
評議。
第一項期間,於依前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第十一條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
申訴經撤回者,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
通知申訴人及為原措施之幼兒園。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第十二條 提起申訴之父母或監護人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
時或先後另行提起訴願或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教育局
。
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有前項情形時,應停止申訴
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
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及為原措施之幼兒園。
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於訴願、訴訟處理程序終結前
,應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
原因消滅後,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為原措
施之幼兒園。
第十三條 申評會會議之舉行以不公開為原則,並得通知申訴人、為
原措施之幼兒園或其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得諮
詢相關專業人員之意見。
第十四條 教育局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召開申評會評
議。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除依第十二條規定暫停評議者外,應
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
,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六十日。
第十五條 申訴案件有調查必要時,得經申評會決議,推派委員三人
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人及其他關係人之隱私權,
調查結束後,由專案小組作成調查報告,提報申評會。
第十六條 申評會委員之迴避,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
三條規定。
申評會委員於評議程序中,除經會議決議外,不得與當事
人、代表其利益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第十七條 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提起申訴逾第四條規定之期間。
二、逾第九條所定期間未為補正。
三、申訴人不適格。
四、非屬幼兒權益事項。
五、原措施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補救實益。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
起申訴。
第十八條 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第十九條 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
措施者,並應於評議決定書主文中載明。
第二十條 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居
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
碼及住居所。
三、為原措施之幼兒園名稱、負責人及地址。
四、評議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
載事實。
五、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
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六、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申評會應作成評議決定書,以正本送達申訴人或其代
理人及為原措施之幼兒園。
前項評議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依相關法
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訴願或訴訟。
第二十一條 申訴案件評議決定確定後,為原措施之幼兒園應依評議
決定執行,教育局應依法監督其執行。
第二十二條 申評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教育局幼兒教育業務主管兼
任,幹事若干人,由教育局派兼之。
第二十三條 申評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四條 申評會對外行文以教育局名義行之。
第二十五條 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教育局編列預算支應。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教育局另定之。
第二十七條 登記於臺中市之社區互助式教保服務中心準用本辦法規
定。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