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身心障礙者申請房屋租金補貼(以
下簡稱本補貼)相關事宜,依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
貼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身心障礙者設籍並租賃且實際居住位於臺中巿(以下簡稱本市)之房
屋,並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依本要點規定申請本補貼: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三點五倍
,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
(二)現未接受政府相關租金或貸款利息補貼者。
(三)現未獲政府補貼住宿式照顧費用者。
(四)現未使用公有房舍或平價住宅者。但承租政府辦理之社會住宅
者,不在此限。
(五)身心障礙者、配偶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均無自有住宅。但現
有住宅經戶籍所在地區公所認定不適合居住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規定辦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一)身心障礙者、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個別持有應有部分面積
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
(二)身心障礙者、配偶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現正受託管理他人之
財產,且身心障礙者、配偶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非該信託財
產之委託人。
三、本補貼標準如下:
(一)戶內三人以上者:每月最高補貼新臺幣三千元。
(二)戶內二人以下者:每月最高補貼新臺幣二千元。
(三)前二款戶內人數之計算,包括申請人、配偶及其戶籍內之直系
親屬,如配偶並未同戶籍時,補貼人數不予列計。
(四)租屋保證金、公共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不予補貼;申請補貼金
額低於規定上限者,核實補貼。
四、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本補
貼,已領取之溢領金額應由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日起六
十日內繳還:
(一)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
(二)入住住宿式機構期間。
(三)戶籍或租賃處所遷離本市。
(四)申請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
(五)接受補貼後,喪失本要點補貼資格。
(六)同時領有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政府其
他住宅補貼。
(七)承租人與出租人或所租賃房屋所有權人為直系親屬關係。
五、申請本補貼者,應檢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每年向區公所提出申
請:
(一)租賃有效期間三個月以上之房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租約)影本
一份。
(二)身心障礙者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一份。
(三)申請人、配偶及其戶籍內直系親屬之財產歸戶證明。
(四)出租人房屋所有權證明之佐證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或當年度房
屋稅繳稅證明單(擇一檢附)。
(五)無身心障礙者生活補貼資格者,需填具社會救助申請及調查表
。
申請人如未檢附財產歸戶證明,由區公所自行向相關機關查調。
六、申請本補貼審查程序如下:
(一)檢附之文件未備齊者,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
補正者,不予受理。
(二)區公所完成資格審查後,核定結果應以函文通知申請人,並載
明補貼起迄時間及補貼金額。未符合資格者應載明不符資格原
因,且敘明如對核定結果有異議時,應於收到核定通知書後十
五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區公所提出申復,申復以
一次為限。
(三)區公所完成審查後,應按月將租賃契約影本報送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辦理課稅。
七、本補貼之申請案件,經區公所審核符合補貼資格者,溯至備齊文件
之當月生效,按月將補貼款撥入身心障礙者帳戶。本補貼期間最長
至當年度十二月止。
八、申請人應於租約到期前一個月內,檢送新租約向區公所申請重新核
定補貼期間。
九、補貼期間內,變更或終止租賃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內陳報原戶籍所
在地之區公所,經審核後自變更日或終止日起調整補貼額度或停止
補貼。
十、身心障礙者、配偶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具有本補貼資格者,僅
得由其中一人提出申請,其重複申請者,不予補貼。同一家庭互負
扶養義務之親屬如分居兩戶以上者,以補貼一戶為限。同一租賃地
址以補貼一戶為限。
十一、區公所應每年辦理本補貼複查作業,不得以受補貼人未申請為由
停止其補貼。
十二、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