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以下簡稱本所)為提升本市風景區觀光品質,鼓
勵民間團體及個人配合本所施政目標,積極參與風景區內旅遊安全、
緊急救難、環境資源保護及協助推動環境教育等相關活動,特依據臺
中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第三點訂定
本規範。
二、補助對象:
(一)本市轄內經政府合法立案之民間團體(與風景區內旅遊安全、緊急
救難、環境資源保護及環境教育等業務相關之團體)。
(二)配合本所或中央政府各機關推動風景區業務之民間團體或個人。
三、補助標準:
(一)補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方式辦理。
(二)對於同一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助金額,每一年度不得超過新臺幣
二萬元。
四、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一)採部分補助方式辦理,申請補助項目須與風景區內旅遊安全、緊
急救難、環境資源保護及環境教育業務有直接關係者。
(二)補助經費之編列以辦理活動所需經常性經費支出項目為主,不得
編列固定資產及設備等資本門支出之項目。
五、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一)依作業規範申請補助者,應檢具補助經費申請表如附件一、活動
計畫書及立案證明文件影本各乙份,函送本所辦理。
(二)活動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1、計畫名稱(須與風景區內旅遊安全、緊急救難、環境資源保護
及環境教育等業務相關)。
2、計畫目標。
3、主辦單位、協辦單位、指導單位。
4、時間(期程)。
5、實施地點。
6、參加對象、人數。
7、計畫內容(包括辦理方式及活動項目與流程)。
8、預期效益及成果。
9、經費概算表(包括經費來源、支用項目及其金額、自籌款金額
、向本所及其他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並有單位負責
人、會計、出納等相關人員正本簽章)。
(三)其他經本所指定之相關文件。
六、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一)經提出申請後,由本所就所提出申請計畫內容、對象,依本作業
規範規定之預算來源、用途及對象進行審查。(如附件二)
(二)本所應審查計畫內容完整性、可行性、經費編列之合理性、申請
補助事由或項目之妥適性,並以符合公平、公正、公開及合理性
原則,經簽奉核定後,始得辦理後續作業程序。
(三)申請案件必須於計畫開始前三週提出,未依規定期限提出申請者
,本所得不予受理。
(四)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時,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
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以逕送各機關審核。如有隱
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五)申請方式或要件未完備者,經通知後應於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
正、補正不全或無法補正者,不予補助。
(六)本所對於核准補助案件,應以公文通知受補助民間團體及個人核
准補助金額及相關規定。
(七)經本所同意補助之案件,經費不得移作他用,如有特殊情況,原
核定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或執行內容時
,受補助民間團體及個人應詳述理由,報本所及各機關核准後,
始得辦理。
七、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一)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二)受補助民間團體及個人於計畫完成後一個月內,應備齊下列文件
辦理核銷:
1、支出憑證及支用明細表。
2、領據(抬頭: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
3、總經費分攤表如附件三。
4、成果報告(含成果內容與效益)。
(三)上述相關資料備齊乙式二份函送本所審查辦理撥款,惟計畫結束
日在十二月一日以後者,應於當年度會計年度結束前辦理完成。
(四)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
兩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五)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計畫因故無法執行時,除應以書面說明原因外,已請領之款項未
執行部分應予繳回。
(六)受補助民間團體及個人接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
者,應於計畫書中敘明處理方式。
(七)受補助款項,應專款專用;另補助款倘涉及個人所得者,受補助
單位應依規扣繳所得稅。
(八)本所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經費,應請受補(捐)助對
象檢附收支清單,以及原始憑證辦理結報。但受補助對象之組織
人員分工明確、檔案保管制度健全,經本所審查同意由受補(捐)
助對象留存前開原始憑證者,得憑領據、收支清單及總經費分攤
表結報,並由本所建立控管及審核機制,作成相關紀錄,定期通
知審計機關。
八、督導及考核:
受補助民間團體或個人,應接受本所以下之監督及考核:
(一)各項補助案之執行及成果效益,得列入本所年度考核項目如附件
四。受補助民間團體或個人,依本作業規定期間內如有延遲經費
核銷,或成果資料內容不實等情事時,本所將列入記錄,以作為
日後補助審核之參據。
(二)留存受補助民間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
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本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若有
提前銷燬,或毀損、滅失等情事時,亦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
函報本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受補助民間團體遇有人事變動,原
始憑證須一併轉移者,應函報本所備查。上述情形未確實辦理者
,本所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團體酌減嗣後補助款
或停止補助一至五年。
(三)受補助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
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受補助對象提出支出憑證確有困難或不符效益等特殊情事者,得就該
部分列明原因,報經本所核定,改以其他佐證資料結報。
九、受補助民間團體及個人具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
、追回原核准補助額度之部份或全部,並視情節輕重,停止受補助民
間團體及個人之補助一至五年或作為次年度補助額度之依據,受補助
民間團體及個人不得異議。如涉及刑法犯罪情節,將依法辦理。
(一)檢送之申請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者。
(二)拒絕接受查核或評鑑或辦理績效不彰者。
(三)違反法令或本所其他相關規定者。
(四)對補助款之運用如發現成效不佳或未依核定用途支用或虛報、浮
報等情事,應繳回不實部份之補助經費。
(五)受補助民間團體及個人以同一活動之相同項目重複向本所或其他
機關申請部分經費。
(六)未確實依會計法規定留存並妥善保存受補助民間團體及個人之原
始憑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