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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各區調解委員會委員傷亡慰助辦法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慰助住院、殘廢及死亡(以下簡稱傷亡)
之本市各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法制處。

第 3 條
調解委員傷亡時,依下列規定發給慰助金:
一、住院:連續住院三日以上者,新臺幣五千元,每年度以發給一次為限
    。
二、殘廢:
(一)全殘廢:新臺幣三萬元。
(二)半殘廢:新臺幣二萬元。
(三)部分殘廢:新臺幣一萬元。
三、死亡:新臺幣三萬元。
前項第二款殘廢等級之認定,準用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慰助金,由調解委員本人或委託他人代理申
領;第三款之慰助金由死亡調解委員之繼承人申領,其申領順序為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

第 5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殘廢,其確定時間,以治療終止時為準。但治療終
止後,經相當時日,始能確定為殘廢者,依確定之日為準。

第 6 條
申請傷亡慰助金應於住院第四日、殘廢次日或死亡次日起六個月內,由申
請人填具申請書,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調解委員會所屬區公所提出,經
區公所審核屬實,報本府核發。

第 7 條
慰助金之申請人如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得者,應予追繳。涉及刑責
者,移送法辦。

第 8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法制處編列預算支應。

第 9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