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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要點
民國 107 年 05 月 0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維護本局員工及服務對象在
    工作場所免於性騷擾之工作與服務環境,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
    防治法及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性騷擾防治與申訴作業注意事
    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
    二條規定之情形。


三、本要點申訴作業程序適用於加害人或被害人為本局員工之性騷擾事件
    。但不包括性別平等教育法規範之校園性騷擾事件。


四、本局各單位應積極防治性騷擾事件之發生,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
    懲處及補救等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名譽及隱私。


五、本局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以下簡稱申訴事件)時,應組成申訴處理
    調查小組(以下簡稱調查小組)。調查小組置委員五人至十三人,由
    局長就本局人員中指定之,並指派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小組成員之女
    性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必要時並得聘請專家學者擔任。
    本局受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窗口為人事室,申訴專線電話及傳真:
   (○四)二二五一六九八三,申訴電子信箱:
    tcltb99@taichung.gov.tw


六、本局為配合性騷擾之防治應辦理防治性騷擾相關教育訓練,並製作禁
    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於適當場所或內網公告之。


七、性騷擾事件之加害人或被害人為本局員工,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於事件
    發生後一年內,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本局提出申訴。
    本局受理申訴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言詞申訴: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書面紀錄,經向申訴人或
         代理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二)書面提出:申訴人應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1、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
            話。
         2、申訴之事實及相關證據。
         3、申訴日期。
   (三)申訴人有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
         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四)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三款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申訴人或代理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八、本局受理之申訴事件,其加害人及被害人均非屬本局員工,本局除
    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外,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
    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雇主或直轄市、縣(市)政
    府。但加害人不明者,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九、本局調查小組調查申訴事件時,應依據下列原則為之:
   (一)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
         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二)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與人格法益。
   (三)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
         及答辯機會。
   (四)被害人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五)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有相關學識、
         經驗者協助。
   (六)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七)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
         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八)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
         及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申訴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法院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
         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本局調查小組對申訴事件之調查結果應作成書面通知當事人,且按適
    用法規,依式(如附表)通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或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並副知臺中市政府人事處。


十一、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申訴調查結果者,於期限屆滿或調查
      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事件,當事人得於
      二十日內向本局提出申復;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事件,得於三十日
      內向社會局提出再申訴。


十二、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
     (二)非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
     (三)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所。
     (四)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
     (五)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通知當事人。
     (六)提起申訴逾期。
      前項不受理之決定,應於收受申訴或移送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
      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並按適用法規通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或社會
      局。


十三、本局調查小組處理申訴事件作成之調查結果或不受理通知書,應附
      記不服處理結果得提起申復或再申訴之期間及受理機關。


十四、申訴事件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
      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五、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
           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局調查小組為之,並應為適
      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本局調查小組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
      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調查人員有
      第一項規定情形不自行迴避,且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本
      局調查小組命其迴避。


十六、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有關人員,對於知悉之內容應負保密責任,不
      得對外洩漏。違反者,本局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依法懲處。


十七、本局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職、調職或
      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十八、本局如有聽聞或媒體報導其所屬人員涉及性騷擾情事者,應即時
      通報、主動瞭解調查及作適當之處置,並於經被害人同意後依相
      關法令規定處理。


十九、申訴事件之加害人為本局員工,其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
      局調查小組應速將調查結果送交考績委員會為適當之懲處,並予
      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申訴之內
      容如經證實確為虛構者,除對被誣告者應為回復名譽之處置外,
      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處理。


二十、本局局長如涉及性騷擾事件,應交由具指揮監督權限之臺中市政
      府決定。


二十一、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