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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民國 97 年 01 月 18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生活安全,提昇消
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機
關)為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單位(機關)。前項執行單位(機關)不明時
,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涉及中央主管機關權限者,應報請行政院消費者
保護委員會指定之。

第 3 條
本府各執行單位(機關)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事項就其辦理情形
,於每年一月、七月陳報本府備查。

第 4 條
企業經營者對其所提供之消費場所,應依本市事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
責任險自治條例之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 5 條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時,應符合誠實信用與平等互惠原則,並依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辦理,且應給予消費
者合理審閱期間。
定型化契約未記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事項者,視為已記載;定型化
契約記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記載事項者,視為無記載。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本府各執行單位(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第 6 條
企業經營者於訂立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契約時,應告知消費者下列事項,
並應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
一、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
二、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服務,或以書面
    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者,消費者之契約解除權行使期間並延長為三十
日。

第 7 條
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給予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
不得有誤導、隱瞞或欺罔之行為。

第 8 條
企業經營者不得利用推介就業或招募員工之機會,使求職人為一定之交易
行為,而從中謀取不當利益。

第 9 條
自台灣地區以外輸入、攜入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
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

第 10 條
本府設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本市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
二、本府各執行單位(機關)關於消費者保護方案及措施之推動及協調。
三、督促本府各執行單位(機關)及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
前項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 11 條
本府設消費者服務中心,辦理消費者之諮詢服務、教育宣導及申訴等事項

前項消費者服務中心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 12 條
本市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辦理本市消費爭議之調解,置委員七人至十
五人,任期二年。
前項委員會除消費者保護官為當然委員並以職等較高者為主席外,其餘委
員由市長就學者專家、本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推派代表、企業經營者
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推派代表遴聘之。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之委員人數應相同


第 13 條
本府法制處應於年度開始前,彙整各執行單位(機關)所提消費者保護執
行事項,擬訂本市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提本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審議,
並陳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核定後據以執行。
前項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執行,由各執行單位(機關)自行予以列管。

第 14 條
本府各執行單位(機關)應致力辦理下列消費者保護事項:
一、將消費警訊適時於網路或媒體上公布,並廣為宣導。
二、舉辦消費者權利教育及宣導。
三、編印各種消費者宣導資料。
四、辦理充實本府員工消費者保護知能訓練與講習。
五、對企業經營者宣導消費者保護法令及理念。
六、將各項與消費者有關資訊,適時於網路或媒體公布。

第 15 條
本府各執行單位(機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認有安全或
衛生上危險之虞者,應即辦理檢驗、檢測。
前項檢驗、檢測得委託具有相關檢驗設備之消費者保護團體、職業團體或
其他公私機關或團體辦理。

第 16 條
本府各執行單位(機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
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虞者,應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但在公開其經過及結果
前,應讓企業經營者有說明或申訴之機會。
經前項調查結果,如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確
有損害之虞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命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回
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其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
、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 17 條
本府各執行單位(機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
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
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

第 18 條
有前二條情事時,本府消費者保護官得協調相關執行單位(機關)辦理之
,必要時,亦得自行辦理。

第 19 條
本府各執行單位(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處理消費爭議案件,發現企業經
營者有下列不當銷售行為時,得移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
一、企業經營者為訪問買賣時,以提供無償服務、檢查、贈品為名,行銷
    售商品或服務之實者。
二、企業經營者所為行為、言詞或廣告,使消費者誤信為政府機關、公益
    團體或其他企業經營者之人員,而與其為交易行為者。
三、企業經營者所為行為、言詞或廣告,使消費者誤信有購入、設置或利
    用商品或服務之法令上義務,或其已取得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或其他
    企業經營者之許可、認可、授權、推薦,而與其為交易行為者。
四、企業經營者涉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刊登不實廣告或引
    人錯誤之表示者。

第 20 條
本府各執行單位(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處理消費爭議案件,發現企業經
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將其名稱、地址、爭議商品或服務及所為行為
於網路上或媒體公告之:
一、企業經營者經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通知前來說明消費爭議案情或
    商議解決方法,無正當理由不派員出席者。
二、企業經營者參加前款消費爭議申訴案件協商獲致協議,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者。
三、企業經營者拒絕接受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退還
    商品或解除契約者。

第 21 條
本府各執行單位(機關)應指派專人辦理消費者保護業務及聯繫工作。

第 22 條
本府各執行單位(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在本市轄區外對企業經營者進行
調查瞭解時,應告知或會同該管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協助辦理。

第 23 條
本府各執行單位(機關)及消費者保護官依本自治條例行使職權時,應出
示執行職務證件。

第 24 條
本府各執行單位(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於進行調查時,如有必要,得請
本市警察局或相關單位派員協同辦理。

第 25 條
本府各執行單位(機關)認有需要時,得委請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下列事
項:
一、商品或服務價格之調查、比較、研究。
二、商品或服務品質之調查、檢驗、研究。
三、商品標示之調查、比較、研究。
四、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

第 26 條
消費爭議申訴案件同一原因事件受害消費者達二十人以上時,本府各執行
單位(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應告知受害消費者得提起團體訴訟。
前項團體訴訟,消費者保護官應主動協助爭取權益,並通知消費者保護團
體。

第 27 條
本府各執行單位(機關)為推展本市消費者教育宣導工作,得委請消費者
保護團體辦理相關消費者保護活動。

第 28 條
本府各執行單位(機關)對於協助本市推展消費者保護工作著有成效之消
費者保護團體,得簽報市長核可後,頒發獎狀、獎牌或給與經費之補助。
前項工作者,若屬個人或非消費者保護團體,得給予適當獎勵。

第 29 條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爭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消費者
除得向企業經營者或消費者保護團體申訴外,並得向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
申訴:
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在本市者。
二、契約之訂立地或履行地在本市者。
三、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市者。
四、其他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市者。

第 30 條
消費者服務中心受理申訴案,應即依其性質移送各執行單位(機關)處理
,執行單位(機關)自移送之日起三十日內,應將處理情形告知消費者,
並副知消費者服務中心。

第 31 條
本府各執行單位(機關)受理消費者申訴案件,認非歸屬本單位(機關)
主管業務者,應錄案後移送各該管轄單位(機關)處理,並副知消費者服
務中心及申訴人。

第 32 條
消費者保護官處理申訴案件,必要時得通知執行單位(機關)派員列席。

第 33 條
消費爭議調解案件,當事人兩造之住居所均在本市轄區者,應向本市消費
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消費者亦得向本市消費爭
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在本市者。
二、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市者。
三、經企業經營者同意者。

第 34 條
消費者認為申訴案件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本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
調解。
企業經營者應依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通知之期日到場調解,不得無故拒絕
出席。
消費爭議調解案件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並送管轄法院審核,如經法
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調解不成立時,應作成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送申請調解人,如申請調解人依法起訴時,得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附於書狀內。

第 35 條
本府各執行單位(機關)及消費者保護官,對於處理消費爭議案件所知悉
依法應予保護之資料,不得洩漏、不當利用或提供他人使用;發現有案件
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將案件移請檢警機關處理。

第 36 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執
行單位(機關)應責其限期改正,收回貨品,退還消費者所繳價款,經通
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連續處罰。

第 37 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38 條
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阻撓本府各執行單位(機關)、消費者保護官依
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為調查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之。

第 39 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本府各執行單位(機關)、消費者保護官依第十六條第二
項所為命令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罰之;並得連續處罰


第 40 條
企業經營者有第十七條規定情形,除依該條之規定處置外並得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罰之。

第 41 條
本章之規定,於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或事務所不在本市轄區者,亦適用之


第 42 條
本府各執行單位(機關)、消費者保護官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調查、處置或
處罰時,應以主管機關名義為之。

第 4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