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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市有游泳池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臺中市市有游泳池(以下
          簡稱游泳池),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執行機關為臺中市體育處(
          以下簡稱體育處)。


第三條    游泳池得由體育處自行經營或委託學校、團體、個人、臺中市
          政府所屬各區公所經營。
          前項委託團體、個人經營者,應依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第四條   體育處自行經營者得交由許可立案之團體代管。
      各代管團體得依事實需要自行負擔費用僱用出納、會計、總務
          及管理人員。
      各代管團體應受體育處之監督,如違反代管契約,體育處得以
          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體育處得終止代管。


第五條   游泳池開放期間如下:
          一、室內:全年開放。
          二、室外:五月至十一月。
     前項第二款開放期間得由體育處或受委託經營者報由體育處公
          告調整。
     團體於非開放期間使用游泳池,應向經營管理者事先提出申請
          ,經體育處許可後始得使用。


第六條  游泳池每日開放時間分為上午、下午及夜間三個時段。變更開
          放時間者,應報體育處備查。
          前項每一時段收費標準如下:
          一、全票: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元。
          二、半票: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六十元。
         三、回數票及十人以上團體票:不得低於全票之百分之八十。
          四、月票:不得低於全票之百分之六十。
         前項第二款半票限學生、身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下、六十五歲以
          上者購用。
          游泳池供各級學校教學使用者,不得低於半票百分之三十。
          游泳池委託團體或個人經營者,其收費不得超過第二項收費標
          準百分之二百,並應報體育處核定。
          游泳池由體育處自行經營或委託學校、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
          所經營者,身心障礙者免費;委託團體、個人經營者,以全票
          之半價優待。

 



第七條   代表臺中市參加全國性競賽或集訓選手訓練,報經本府教育局
          專案核准者,得免費使用游泳池。
     前項游泳池委託團體或個人經營者,使用費用依使用人數、時
          間及場所比例計算費用,由其應繳租金中扣除。


第八條   游泳池之水質及衛生管理,應符合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九條    游泳池之排放水應依環保相關法令規定。
       游泳池應置救生員,維護秩序及安全。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進入游泳池:
       一、罹患化膿性瘡傷、傳染性皮膚病、傳染性眼疾或其他具傳
              染性疾病。
        二、受酒精、藥物、毒品影響精神狀況及行為能力者。
          三、無成年人陪同之身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下兒童。
       四、攜帶危險物品者。
       五、有危害場內安全秩序者。


第十一條 游泳池應將下列事項於明顯處公告:
      一、前條各款情形。
      二、貴重物品請勿攜帶入場。
      三、更衣須在更衣室為之。
      四、游泳前須淋浴後,再入池游泳。
      五、游泳者須穿游泳衣、游泳褲及戴泳帽。
      六、不得攜帶動物入池。
      七、不得在池內飲食或吸菸。
      八、飲酒過量顯有醉態者,不得入池。
      九、不得有吐痰、小便或拋棄污物等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
      十、入池游泳時如遇身體不適,應即離場。
      十一、開放時間屆至時,游泳者應即離場。


第十二條  體育處應不定期派員檢查督導游泳池之管理。

第十三條  本府環境保護局管理及臺中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專用之
          游泳池,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