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
第三條 田野引火燃燒,以開墾、整地、驅除病蟲害等事由為限。
第四條 申請人資格如下:
1、年滿二十歲之自然人。
2、政府機關、公(私)營機構、團體或法人。
第五條 申請人應於田野引火燃燒五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向消防局提出,經審查符合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1、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申請人為政府機關者免附。
2、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申請人如非土地所有人,應
提供土地所有人同意書或有土地使用權之相關證明文件。
消防局受理申請許可後,應同時通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
其他有關機關。
第六條 下列區域及範圍不得申請田野引火燃燒:
1、古蹟、圖書館、博物館、油庫、油槽、加油(氣)站、公共
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等有發生災
害之虞場所周圍五百公尺範圍內。
2、學校、醫院、長期照護機構等,及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周
圍三百公尺範圍內。
3、人口稠密之住宅、商業區附近,有安全之虞者。
4、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區域。
第七條 田野引火燃燒應遵行事項:
1、燃燒現場應有專人看管至完全燃燒完畢,餘燼撲滅。
2、燃燒周圍應設置至少三公尺寬防火間隔,並配置適當之滅
火設備。
3、申請人應將引火日期、時間、地點、範圍及相關之資訊,
於燃燒前通知鄰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4、如有風速過大或其他天候因素可能造成燃燒擴大之虞者,
應立即停止燃燒並撲滅之。
5、引火應在上午六時後下午六時前為之。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消防局得撤銷或廢止許可:
1、有第六條各款情形之一。
2、違反第七條各款情形之一,經通知改善而不改善。
3、依事實足認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
4、以虛偽或其他不正方法申請許可。
田野引火燃燒許可處分作成時,應於處分書載明前項事項。
第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消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十條 本辦法所需申請書表格式由消防局另定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