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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暨所屬機關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要點
民國 100 年 06 月 1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保障本局暨所屬機關兩性
    工作權平等,防治性騷擾行為發生,建立性騷擾事件申訴管道,特依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訂定本
    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工作場所性騷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員工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
      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對員工或求職者以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其任用、聘僱、工作配置、報酬、考績、
      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三、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由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向本局人事室提起;但受害
    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同時涉及技工、工友、業務助理或臨時人員部份則
    向本局秘書室提起或由本局人事室移送秘書室辦理。
    性騷擾事件申訴,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申訴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必要時並得以口頭、電話或傳真等方式
    提出,但應於十四日內以書面補正: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
        碼、服務機關之單位、職稱、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為委任代
        理人並應檢附委任書。
    (三)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四)申請日期(年、月、日)。
    (五)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案件審議期間撤回申訴者,應以書面為之,
        於送達本局人事室或秘書處後即予結案,並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
        提出申訴。
    (六)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1、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經通知補正,仍未於十四日內補正。
       2、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  
       3、提起申訴逾申訴期限者。


四、本局及所屬機關應設置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性評會),
    負責處理及調查性騷擾申訴案件。委員會成員至少五人以上,且以奇
    數為宜,其成員組成如下:
   (一)副局長或主任秘書擔任召集人兼主席。
   (二)專門委員。
   (三)本局或所屬機關各科(課)室主管。
   (四)前項委員會人數,女性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委員均為無給職。
   (五)委員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並應有全體人數二
       分之一以上出席方得開會,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
       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五、經性評會審議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召集人應指派三人以上組成專案
    小組進行調查,專案小組須於受理日起二個月內調查完畢,並做成調
    查報告,提性評會開會審議,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六、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
    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得申請其迴避調查︰
   (一)有前項各款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之當事人,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局性評會為之,並應為
    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性評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
    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
    者,應由該調查單位命其迴避。


七、性評會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的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與
        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
        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之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
        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
        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
        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
        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
        密,如有洩密時,應依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八)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
        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
        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八、本局人事室或秘書室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二十日內由召集人召開性
    評會審議是否受理申訴案件;若為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於召開性評
    會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九、性評會對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作成決議,並將調查結
    果通知當事人。
    前項書面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提起救濟之期限及受理機關。


十、性騷擾行為經查屬實,性評會應視情節輕重送考績會作成調整職務、
    懲處(申誡、記過、大過、調職、降級等等)、或其他適當處理之建
    議,並以書面簽陳機關首長核定後,移送人事室或秘書室依規定辦理
    懲處或移送相關單位執行有關事項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
    度性騷擾或報復之情事發生。
    性騷擾事實如涉及刑責,得同時移送司法機關。
    經調查性騷擾行為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如經證明申訴之事實為虛偽者,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


十一、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十日內提起
      申覆,其期間自申訴決定書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算。
      申覆之提出,應敘述理由,連同原申訴決定書影本,向性評會為之
      。性評會認為申覆無理由者,應維持原申訴決定;有理由者,應變
      更原申訴決定, 並通知當事人及相關機關。經結案後,不得就同
      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十二、申訴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本局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
      機構。


十三、本局每年定期舉辦或鼓勵人員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並於
      員工在職訓練時,合理規劃兩性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參加
      者應給予公假登記。


十四、本局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申訴電話:04-25152582(人事室)
                04-25152586(秘書室)
      傳真電話:04-25159386(人事室)
                04-25251620(秘書室)


十五、本局暨所屬機關各科(課)室知有性騷擾事件發生,應立即派員作
      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協助被害人申訴事宜,本局受理性騷擾
      申訴後,應指定專責處理人員協調處理。


十六、本要點經簽奉  局長核定公布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