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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補助民間團體辦理特殊教育活動實施要點
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結合民間力量,共同辦理特殊教
    育服務事項,特依據特殊教育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補助對象為經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准立案之社會福利
    機構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


三、本要點補助內容:
(一)身心障礙學生之學習與輔導。
(二)特殊教育工作人員之研習活動。
(三)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之親職教育推展。
(四)辦理特殊教育校園宣導活動。
(五)其他有助推動特殊教育專案核准之補助。


四、申請時間為每年3至4月(實際時間以公文為主)向本局提出當年度申
    請計畫。
    申請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申請表。
(二)經本府核准立案證書影本。
(三)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實施依據、目的、對象、人數、內容、方式、日期、時間及地點。
(二)經費預算表(含自籌款或向各政府機關申請補助款金額及其分別所
      佔比例)。
(三)預期效益。
(四)其他與申請案有關且有助於審查之事項。
      若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
      ,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送各機關審核。如有特殊
      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報請各機關核准後始可辦理。如有隱匿不實或
      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五、補助額度為每1民間團體以申請1案為限,不超過申辦經費概算之二分之
    一,經本局審核後於當年度預算額度內核定補助金額,且每1民間團體
    每年度以不超過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則。
    對於下列民間團體之補助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間團體
      。
(二)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農會、
      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或申請補助之
      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三)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六、本補助款採一次性撥付,應專款專用。

七、獲補助單位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最遲須於每年12月1日前)
    ,檢具領據、成果資料(封面註明單位全銜、活動名稱、辦理起訖時間
    及地點)、支出分攤表、支出明細表及原始憑證函送本局辦理撥款及核
    銷作業,逾期本局不予核發補助費。
    前項檢附之原始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
    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
    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留存受補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
    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本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
    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本局轉請審
    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
    受補助團體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至五年。
    受補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
    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補助款倘涉及個人所得者,請受補助單位依規扣繳所得稅。
    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計畫
    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除應以書面說明原因外,已請領之款項未執行
    部分應予繳回。
    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於辦理撥款及核銷作業時一
    併繳回。


八、督導及考核:
 (一)為瞭解補助經費運用情形及活動效益,活動期間本局得派員前往實地
     訪視。
 (二)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
     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一年至
     五年,或作為次年度補助額度之依據。
 (三)受補助民間團體之成果資料、相關考核或評鑑情形,本局得作成紀錄
     ,於下次申請補助時,提供審查委員參考。


九、本要點自102年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