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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遺址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為管理維護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遺址,設臺中市遺址
    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市遺址之指定、變更及廢止之審議。
  (二)本市遺址發掘申請之審議。
  (三)本市遺址獎勵及處罰之審議。
  (四)本市遺址法規修訂之建議事項。
  (五)其他有關本市遺址之管理維護事項。


三、本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副市長兼
    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
    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機關代表三人。
   (二)具有遺址文化資產專業之學者專家十人。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委員如出缺得隨
         時補聘之,但機關代表委員隨其本職進退。


四、本委員會每四個月召開一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
    主任委員召集之,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未能出席時,由副主
    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
    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五、本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審議會議召開時,
    應邀請遺址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
    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
    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七、為執行本委員會任務,本委員會之委員得偕同相關業務單位進行實
    地勘查、研擬意見,提供本委員會審議相關案件之參考。


八、本委員會委員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
    第三十三條規定。


九、本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十、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臺中市文化資產處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