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臺中縣 (以下簡稱本縣) 縣志之纂修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第五
目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縣縣志之纂修,以二十年纂修一次為原則。
第 3 條
本縣縣志之纂修,如舊志內容完整者,得以續修方式為之。
第 4 條
本縣縣志纂修事宜,由本縣文化局負責辦理,得向有關機關、學校、團體
洽請協助提供資料,並請專家學者、地方人士協助完成之。
第 5 條
本縣縣志之纂修,應組成編纂委員會,其設置要點另訂之。
第 6 條
本縣縣志之纂修,應編列預算。
第 7 條
本縣縣志之纂修,應先編擬志書凡例、綱目及纂修計畫送臺中縣政府 (以
下簡稱本府) 核定後送內政部備查。
第 8 條
編纂本縣縣志應依下列原則:
一 縣志書寫之文字以中文為主,以當地族群語言表達時,應附注通用拼
音或以注音字母為之,並加說明;遇有引用中文以外其他文字時,應
附載原文。
二 縣志之內容應將本縣之典章、制度、族群、民情、風俗、信仰、人物
、藝文、金石、技藝、古蹟、山川、物產、俚諺、歌謠、武術技擊、
戲劇、天文、氣象等,側乃於土地、住民、經濟、文化、教育、政治
、社會等情況之統計、圖表編入。
三 縣志輿圖應以最新科學方法繪製精印縣、鄉 (鎮、市) 輿圖,對於縣
(市) 界、鄉 (鎮、市) 界,變更沿革,應清晰劃分和附說明,並應
將山脈、水道、交通、地質、物產、氣候、聚落、港灣、名勝及古蹟
等,分別繪製專圖。
四 縣志應將具地方特色之文化資產,以攝影或經考證之繪製插圖編入,
並加說明。
五 縣志應編列大事記及史略各一門。
六 縣志各門應列舉參考書目。
七 縣志各門之編纂應遵照著作權法辦理,不得違反相關規定。
第 9 條
本縣縣志稿編纂完成,應先送請編纂委員會初審,經修訂後將志稿連同審
查意見書函送本府審定後,送內政部備查。
本府為辦理本縣縣志審定,應組織縣志審查委員會,前項志稿經審定後始
得出版。
第 10 條
本縣縣志出版後,應分送有關機關、學校、研究機構及圖書館典藏。
第 11 條
本縣各鄉 (鎮、市) 公所未訂定鄉 (鎮、市) 志纂修辦法,得參照本辦法
辮理。
第 12 條
本縣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