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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縣縣志纂修辦法
民國 91 年 11 月 06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臺中縣 (以下簡稱本縣) 縣志之纂修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第五
目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縣縣志之纂修,以二十年纂修一次為原則。


第 3 條
本縣縣志之纂修,如舊志內容完整者,得以續修方式為之。


第 4 條
本縣縣志纂修事宜,由本縣文化局負責辦理,得向有關機關、學校、團體
洽請協助提供資料,並請專家學者、地方人士協助完成之。


第 5 條
本縣縣志之纂修,應組成編纂委員會,其設置要點另訂之。


第 6 條
本縣縣志之纂修,應編列預算。


第 7 條
本縣縣志之纂修,應先編擬志書凡例、綱目及纂修計畫送臺中縣政府 (以
下簡稱本府) 核定後送內政部備查。


第 8 條
編纂本縣縣志應依下列原則:
一  縣志書寫之文字以中文為主,以當地族群語言表達時,應附注通用拼
    音或以注音字母為之,並加說明;遇有引用中文以外其他文字時,應
    附載原文。
二  縣志之內容應將本縣之典章、制度、族群、民情、風俗、信仰、人物
    、藝文、金石、技藝、古蹟、山川、物產、俚諺、歌謠、武術技擊、
    戲劇、天文、氣象等,側乃於土地、住民、經濟、文化、教育、政治
    、社會等情況之統計、圖表編入。
三  縣志輿圖應以最新科學方法繪製精印縣、鄉 (鎮、市) 輿圖,對於縣
     (市) 界、鄉 (鎮、市) 界,變更沿革,應清晰劃分和附說明,並應
    將山脈、水道、交通、地質、物產、氣候、聚落、港灣、名勝及古蹟
    等,分別繪製專圖。
四  縣志應將具地方特色之文化資產,以攝影或經考證之繪製插圖編入,
    並加說明。
五  縣志應編列大事記及史略各一門。
六  縣志各門應列舉參考書目。
七  縣志各門之編纂應遵照著作權法辦理,不得違反相關規定。


第 9 條
本縣縣志稿編纂完成,應先送請編纂委員會初審,經修訂後將志稿連同審
查意見書函送本府審定後,送內政部備查。
本府為辦理本縣縣志審定,應組織縣志審查委員會,前項志稿經審定後始
得出版。


第 10 條
本縣縣志出版後,應分送有關機關、學校、研究機構及圖書館典藏。


第 11 條
本縣各鄉 (鎮、市) 公所未訂定鄉 (鎮、市) 志纂修辦法,得參照本辦法
辮理。


第 12 條
本縣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