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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辦理受監護兒童及少年出養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受監護兒童及少年出養相
    關事務,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局應指派主責社工員辦理兒童及少年監護事務,主責社工員每半年
    定期陳報受監護兒童及少年生活適應、成長狀況與健康情形;遇有緊
    急或突發事件時,應立即陳報。


三、受監護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責社工員評估有出養必要者
    ,本局應檢具評估報告及相關事證,召開評估會議討論:
 (一)改由本生父母或其他適當之人監護顯有困難。
 (二)依年齡、意願、健康及人格發展情形,出養符合其需要。
 (三)有其他事實足證出養符合其最佳利益。


四、前點之評估會議應由主責社工員所屬單位主管召集之,應邀請專家學
    者與相關人員與會研議。


五、本局評估受監護兒童及少年出養過程中,應提供兒童及少年充分表達
    意願之機會。


六、受監護兒童及少年經評估出養符合其最佳利益者,主責社工員應檢具
    兒童及少年基本資料,委託經衛生福利部許可從事收出養服務之財團
    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以下統稱收出養媒合服務
    者)辦理收養媒合。


七、辦理前點收養媒合,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國內收養為優先。
  (二)受監護兒童及少年與其兄弟姊妹,宜共同出養,並以同一收養人
        收養為原則。
  (三)不排除寄養家庭收養之可能,提供寄養家庭收養機會。


八、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依第六點規定辦理受監護兒童及少年出養,於一定
    期限內無法完成國內收養得評估是否進行國際收養媒合。


九、受監護兒童及少年經媒合有適當收養人時,若有二組以上適當收養人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得召開評估會議擇定收養人。


十、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評估擇定收養人後,得與收養人訂定書面試養契約
    ,並安排漸進式接觸或試養。


十一、國內試養期間以六個月為原則,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定期訪視評估
      試養情形,本局主責社工員應會同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訪視評估試養
      情形,並作成書面報告陳報。


十二、試養期間屆滿,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檢具各項文件及相關資料,送
      本局核可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當有事實足以證明撤回認可收養
      聲請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者應予撤回。


十三、經法院認可受監護兒童及少年之收養案件,本局應繼續追蹤輔導至
      少一年。


十四、本局辦理受監護兒童及少年出養之過程紀錄、各項評估資料等相關
      文件,應依檔案法規定建檔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