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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9:33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
民國 106 年 09 月 2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規程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臺中市各區公所(臺中市和平區公所除外,以下簡稱區公所,)
      置區長,承市長之命,兼受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局長之指導監督,綜
      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人口已達二十萬人之區,得置副區長一人,襄助區長處理區務。



第三條  行政區內之警察、消防、戶政、衛生及圖書館等機關、國民中小
      學校、公立托兒所、區清潔隊及工務大隊,關於協助推行行政區內
      自治業務、為民服務工作及區公所執行上級交辦事項,應受區長之
      指導;但執行區級防救時,應受區長之指揮監督。惟於市級災害應
      變中心指揮官或其指派之現場指揮官抵達前進指揮所時,應適時移
      轉指揮權。



第四條  區公所得設下列課、室,分別掌理各有關業務及市政府授權事項
        :
        一、民政課:自治行政、選務、區級災害防救、區里民活動中心
            經營管理、環境衛生宣導、環保志工之召募、運用及管理、
            國民教育、國民體育、殯葬業務、禮俗宗教、祭祀公業、協
            辦民防、墓政及其他有關民政事項。
        二、社會課:社會行政、社會福利、社會救助、全民健康保險、
            國民年金、社區發展及其他有關社政事項。
        三、農業及建設課:農林漁牧生產、農業推廣、糧食、農產運銷
            、農情調查、水土保持、土木工程、地政、公共建設、水利
            、違章建築查報、公寓大廈、區里民活動中心新建、協辦動
            物防疫檢疫業務、工商財稅業務及其他有關基層農政及經濟
            建設事項。
        四、公用課:社區環境改造、綠美化、公園綠地、路燈管理維護
            及其他有關公用事業事項。
        五、人文課:文化藝術、慶典活動、觀光宣導、兵役行政、國民
            兵組訓、徵兵處理、兵役勤務、後備軍人管理、替代役業務
            及其他有關文化及役政事項。
        六、秘書室:文書、印信、檔案、庶務、會議、出納、研考、資
            訊、法制、公共關係及不屬其他各課、室事項。
      未設農業及建設課之區,得設農業課,掌理前項第三款農業有關
      業務事項,並得設公用及建設課,掌理前項第三款建設及第四款公
      用有關業務事項。未設社會課與農業及建設課之區,得設社建課,
      掌理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事項;未設公用課之區,前項第四款事項
      ,由臺中市政府業務主管機關掌理之;未設人文課之區,前項第五
      款事項,由民政課掌理之。



第五條  區公所置主任秘書、課長、主任、秘書、視導、調解委員會秘書
      、技士、課員、里幹事、技佐、助理員、辦事員、書記。



第六條  區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課員、助理員、辦事員;未設人事室
      者,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七條  區公所設會計室,置主任、課員、佐理員;未設會計室者,置會
      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八條 區公所設政風室,置主任、課員、辦事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未設政風室者,其政風業務由其上級機關之政風機構統籌辦理。



第八條之一 區公所得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員額由區公
      所編制員額內派充之。



第九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條 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置有副區長者,由副區長代理,副區長不能代理時,由主任
            秘書代理。
     二、未置副區長者,由主任秘書代理,主任秘書不能代理時,由
            民政課課長代理。



第十一條  區公所區務會議,由區長召集並為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
        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以下人員組成之:
        一、區長。
        二、副區長。
        三、主任秘書。
        四、課長。
        五、主任。
        前項會議得由區長邀請區內下列有關人員參加:
        一、警察分局分局長。
        二、戶政事務所主任。
        三、稅務分局主任。
        四、衛生所主任。
        五、國民中小學校長。
        六、區清潔隊隊長。
        七、消防分隊分隊長。
        八、其他有關人員。



第十二條 區以內之編組為里,里設里辦公處,置里長,無給職,由里公
        民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
        公務及交辦事項。
      里以內之編組為鄰,置鄰長,無給職,由里長就該鄰內成年居
        民遴報區長聘任之,受里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鄰公務及交辦事項
        。



第十三條 里幹事承區長之命及里長之督導,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第十四條 里長於任期內辭職、去職或死亡時,由區公所派員代理,並函
        報市政府備查。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里幹事代理。
     前項里長辭職由區公所核准;其辭職、去職或死亡,應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不再補
        選。補選之里長其任期或代理期間均以補足本屆所遺任期為限,
        並視為一任。
     鄰長辭職、死亡或被解聘時,應辦理補聘。



第十五條 區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民政局訂定,報請臺中市政府備查。



第十六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修正之第一條修正條文,自中
        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
        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其餘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