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供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
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
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
條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訂定本要
點。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如下:本局局本部所屬員工、受僱者、派遣勞工、
求職者、技術生及實習生。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所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四、本要點適用於本局局本部前揭人員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
事件調查程序,餘不適用本要點。
五、本局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消除工作環
境內源自於性或性別的敵意因素,以保護員工或受服務人員不受性
騷擾之威脅。
六、本局應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
練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相關資訊於
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七、本局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一)受理單位:本局婦幼警察隊。
(二)申訴電話:(○四)二三二七七七七二。
(三)申訴傳真:(○四)二三一○○一二一。
前項性騷擾事件受理須進行調查者,得責請本局督察室先行調查,
並擬具調查意見後,移由秘書單位(婦幼警察隊)召開性騷擾防
治申訴案件調查小組會議審議及辦理後續事宜。
八、本局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
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九、本局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置性騷擾防治申訴案件調查
小組(以下簡稱本調查小組),本調查小組置召集人一名(由業務
副局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
定其他委員代理之;另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其成員之女性代表不
得少於二分之一,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派遣勞工如遭
受本局員工性騷擾時,本局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
,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本調查小組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
相關學識經驗豐富者協助。
十、性騷擾之申訴,應以書面或以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
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
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
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
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
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或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
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及民法第一○八九條規定,未成年者之
性騷擾申訴,應由其父母共同提出。
十一、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
者。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本局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書
面通知當事人,並應副知主管機關。
十二、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
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
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十三、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
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調查小組為之,並應為適當
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本調查小組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
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
者,應由本調查小組命其迴避。
十四、性騷擾申訴事件應自接獲申訴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七日內開始調
查,並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
人。
十五、本調查小組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
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六、本局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
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
外,應予保密。違反者,召集人應終止其參與,本局得視其情節
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十七、本調查小組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出
席委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十八、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
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
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
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
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
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
辨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
,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
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
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九、性騷擾事件經提送本調查小組會議審議後,應陳報局長,並分別
依各適用法令程序處理之:
(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調查小組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
成懲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且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其相對
人。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
臺中市政府;其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
及受理機關(臺中市政府)。
二十、調查中之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調查委員會得
決議暫緩調查。
二十一、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局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
當之懲處,如申誡、記過、調職、降職、減薪…等,並予以
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二十二、本局局本部所屬員工、受雇者、派遣勞工、技術生及實習生
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被害人若依性騷擾防
治法第九條第二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本局應
提供適當之協助。
二十三、受僱者於非本局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
主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
並事前詳為告知受僱者。
二十四、本要點對於在本局接受服務之人員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亦
適用之。本局雖非加害人所屬單位,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時,
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
料移送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