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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性騷擾防治與申訴作業注意事項
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營造優質職場,提供免於性騷擾之工
    作與服務環境,規範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性騷
    擾防治與申訴作業,以建立預防、懲處及處理機制,特依性別工作平
    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性騷擾,係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防治
    法第二條規定之情形。


三、本注意事項申訴作業程序適用於加害人或被害人為本府及各機關員工
    之性騷擾事件。但不包括性別平等教育法規範之校園性騷擾事件。


四、各機關應積極防治性騷擾事件之發生,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
    及補救等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名譽及隱私。


五、各機關員工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其人數達三十
    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定,並公開揭示之
    。
    前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定,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政策宣示及教育訓練。
    (二)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
    (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及處理機制。
    (四)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
          利之待遇。
    (五)對調查屬實行為人之懲處方式。
    (六)當事人隱私之保密。
    (七)其他性騷擾防治措施。
    各機關應建立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窗口,設立受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
    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並規定處理程序及設置專責處理
    人員或單位。


六、性騷擾事件之加害人或被害人為本府及各機關所屬員工者,被害人或
    其代理人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得以言詞或書面向加害人所屬機關提
    出申訴。


七、各機關受理申訴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言詞申訴: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書面紀錄,經向申訴人或
          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二)書面提出:申訴人應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1、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
          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申訴人有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
          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2、申訴之事實及相關證據。
       3、申訴日期。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
    訴人或代理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八、各機關受理之申訴事件,其加害人及被害人均非屬本府及各機關所屬
    員工者,受理機關除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外,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
    書及相關資料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主或直轄
    市、縣(市)政府。但加害人不明且非本府及各機關所屬員工者,應
    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九、員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之機關,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時(以下簡稱申
    訴事件),應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
    行調查;小組成員之女性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必要時並得聘請專
    家學者擔任。


十、各機關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
    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十一、各機關調查申訴事件時,應依據下列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
          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實施調查,並給予當事人充
          份陳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三)被害人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
          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
          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
          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
          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八) 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法院審理程序中,為申
          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
          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二、調查結果應作成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本府勞工局或本府社會局,並應
      將處理情形函報上級機關及副知本府人事處。    


十三、各機關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申訴調查結果者,於期限屆滿
      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事件,當事
      人得於十日內向各機關提出申覆;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事件
      ,得於三十日內向本府社會局提出再申訴。


十四、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
     (二)非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
     (三)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所。
     (四)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
     (五)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通知當事人。
     (六)提起申訴逾期。
      各機關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應於收受申訴或移送之日起二十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及本府勞工局或本府社會局。


十五、各機關處理申訴事件作成之調查結果或不受理通知書,應附記不服
      處理結果得提起再申訴之期間及受理機關。


十六、申訴案件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
      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七、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
           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申訴事件之調查單位為之,並
      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
      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
      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規定情形不自行迴避,且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該調查單位命其迴避。


十八、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有關人員,對於知悉之內容應負保密責任,不得
      對外洩漏。違反者,應即終止其參與並由各該機關依規定懲處。


十九、各機關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職、調職或
      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二十、各機關如有聽聞或媒體報導本機關人員涉及性騷擾情事者,應即時
      通報、主動瞭解調查及作適當之處置,並於經被害人同意後依相關
      法令規定處理。


二十一、性騷擾事件之加害人為各機關所屬員工,其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
        實者,各該機關應速將調查結果送交考績委員會為適當之懲處,
        並予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申訴
        之內容如經證實確為虛構者,除對被誣告者應為回復名譽之處置
        外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