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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作業程序
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建設局(以下簡稱本局)處理國家賠償
    事件應依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法
    令未規定者,依本作業程序辦理。


二、本局接獲人民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時,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不應
    受理之情事者,再為實體上之審查。
    前項程序審查時,發現有不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通知補
    正。


三、本局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為蒐集證據調查事實,必要時得通知請求權
    人及相關單位人員至現場會勘,俾憑審議決定有無賠償責任。


四、本局為賠償義務機關者,其損害賠償事件由秘書室受理,於受理後交
    業務單位研擬拒絕賠償或協議賠償具體意見,並應於五日內檢具相關
    資料交還秘書室,簽請召開本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以下簡稱本
    小組)會議審議。
    前項業務主管單位有爭議或不明時,應簽請局長決定。


五、本局接獲人民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擬具處理
    意見,並檢附相關資料交由秘書室提送本小組審議,審議結果認有協
    議必要時,應訂定期日邀請請求權人協議,並得通知就該損害發生原
    因應負責之單位或相關人員到場陳述意見。
    前項協議處所應於本局之辦公廳或得視實際情形於其他適當之辦公處
    所為之。


六、協議成立之事件,應簽陳局長核定,協議紀錄及協議書用印後,由秘
    書室送達請求權人,併填製國家賠償金請撥書二份、協議書二份、收
    據一份及有關資料送請本府法制局辦理撥付賠償金。
    前項協議成立之賠償金額或回復原狀費用超過本局得逕行決定之金額
    時,應簽陳本府核定。


七、協議不成立之事件,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並
    教示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八、本局國家賠償訴訟事件,訴訟上和解成立或判決確定後時,由業務單
    位填製國家賠償金請撥書二份,併檢附歷審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或和
    解筆錄各一份及收據正本,送請本府法制局辦理撥款。


九、協議不成立、拒絕賠償,請求權人或其他關係人如向法院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應由業務單位應訴,遇有事件情節繁雜者,得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必要時得簽會秘書室派員協助。
    前項應訴,如向法院提出答辯書狀時,應簽會秘書室,秘書室法制人
    員得視其答辯內容提供法律上意見。


十、國家賠償案件經法院判決後,業務單位於收受判決書後,應於法定期
    限內,就主管業務立場擬具應否上訴之意見,簽會秘書室後,陳請局
    長核定。


十一、本局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行使求償權者,應自支付賠
      償金或原狀回復日起六十日內,由業務單位先與被求償之個人或團
      體進行協商。
      前項協商時,應作成紀錄,協商成立與否,應簽陳局長核定。協商
      如不成立,業務單位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
      求償權行使,如有怠於求償者,該承辦業務人員及有關人員,應按
      其情節懲處。


十二、本局國家賠償案件應單獨立卷、編號、歸檔,以便查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