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烏日區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符合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民
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及規範對民間團體及個人
補(捐)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管制,健全臺中市烏日區
(以下簡稱本區)區內各團體之發展,鼓勵社區居民積極參與社區
建設與公益活動,改善社區居民生活品質,安定社區防衛安全,強
化調解委員專業服務,照顧本區區民人身安全及減輕事故發生造成
死亡、殘廢之經濟負擔,以促進社會祥和等功能,俾提升補(捐)
助業務效益,有效配置政府有限資源,特訂定本規範。
二、有關經費補(捐)助事宜,本規範未規定者,依臺中市政府各機關
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規定辦理。
三、本規範之補(捐)助對象分為
(一)團體部份:合法立案之社區發展協會;合法立案之非營利性社
會團體;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利局等備案之本區里、社
區及社團環保志工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本區轄下編
組之民防、義警、義交團體(以下簡稱受補(捐)助團體)。
(二)個人部份:臺中市烏日區區民身故關懷金、獎助學金、生育補
助金之申請人。
四、申請補(捐)助應符合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計畫之受益對象應以臺中市烏日區區民為主。
(二)補(捐)助計畫類型:
1.社區申請補(捐)助計畫類型:包含老人、兒童及青少年、
身心障礙、婦女、其他弱勢團體等福利服務及社區一般性活
動,如民俗節慶、才藝表演、社區運動會、參訪績優社區等。
2.社團申請補(捐)助計畫類型:包含公益活動、親子活動、
知識教育、各項社會福利講座、研習、參訪觀摩、服務技能
訓練及其他配合節慶慶祝活動等。
3.環保志工隊申請補(捐)助計畫類型:公益活動、購置環保
器具(工作制服)、知識教育、各項環保講座、研習、參訪
觀摩、服務技能訓練及其他配合節慶慶祝等活動。
4.民防、義警、義交申請補(捐)助計畫類型:警消用品購置
、汰換、各項民防教育講座、研習、參訪觀摩、服務技能訓
練及公益等活動。
5.各里辦公處申請補(捐)助計畫類型:里民獎助學、生育補
助金、文康聯誼及其他社會福利等活動。
(三)每一受補(捐)助團體,每年度申請經費補助以不超過新臺幣
二萬元為原則,但申請補(捐)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
文化、社會福利團體且與本所合辦之活動不在此限。
(四)舉辦例行性會議不予補(捐)助。
(五)舉辦臺中市烏日區以外觀摩研習活動,須符合該團體立案(設
立)宗旨,並於核銷時提交各補(捐)助計畫類型之成果報告
書或觀摩心得報告。
(六)受補(捐)助團體應有自有配合款。
五、經費除身故關懷金外,補(捐)助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
分之補(捐)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
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或作為次年度補(捐)助額度之依
據。
(二)接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
六、申請補(捐)助應備之文件及載明事項如下:
(一)申請函。
(二)計畫書:內容包括計畫名稱、目的、時間、地點、指導單位、
主(協)辦單位、參加對象及人數、活動內容及程序、經費來
源及預期效益等(加蓋立案(單位)圖記)。
(三)經費概算表(加蓋立案(單位)圖記)。
(四)社團立案證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應加註與正本相符字樣並
簽章(未立案團體及社區除外)。
(五)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
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項目及金額。
(六)以臺中市烏日資源回收廠回饋金、臺中市福田水資源回收中心
回饋金或其他回饋金(協助金)為補(捐)助來源之各項活動,
應符合其個別使用計畫及相關規定。
七、補(捐)助案件之審核程序及標準如下:
(一)除身故關懷金外,申請補(捐)助團體及個人應於活動三星期
前檢具應備文件送本所審核。
(二)先收件先審核,至經費用罄為止。
(三)審核標準如下:
1.檢附文件是否齊備。
2.活動計畫是否符合補(捐)助條件及標準。
(四)經審核符合規定者,於核准補(捐)助後,函知受補(捐)助
團體及個人;未符合規定者,敘明理由函知申請補(捐)助團
體及個人或請補正。
八、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如下:
(一)除身故關懷金外,受補(捐)助團體及個人應於計畫執行完竣
後一個月內,依規定檢附領據、經費收支明細表、補(捐)助
金額之原始憑證正本、存簿封面影本、電匯存帳建檔資料各一
紙及成果照片三張等資料辦理核銷及結案事宜,逾期須註明相
當理由。
(二)受補(捐)助團體及個人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
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
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
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三)受補(捐)助團體及個人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
者,應按補(捐)助比例繳回;計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除
應以書面說明原因外,已請領之款項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
(四)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依相關規定繳
庫。
(五)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
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本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
處理情形,函報本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
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及
個人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六)受補(捐)助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
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
責任。
九、本所督導考核事項如下:
(一)受補(捐)助團體及個人應於計畫審核通過後,確實依計畫執
行,如遇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含變更活動日期或地點),
應送各機關審核。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
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本所得派員至活動現場考核計畫執行情形及效益評估。
(三)未依原核定計畫執行或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核銷結案者,取銷
原補(捐)助款,再次申請補(捐)助時,不予補(捐)助。
十、本所對受補(捐)助團體及個人之經費,應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五條規定辦理憑證送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