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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水污染防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水污染防治工作,維護市民健康及生
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設置
臺中市水污染防治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以本府
為主管機關,臺中市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環保局) 為管理機關。

第 4 條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並撥交本府之水污染防治費收入。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
五、污水處理廠及廢水、污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六、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七、廢水、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八、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九、配合中央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僱。
十、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及教育宣導。
前項第九款之支用比例不得逾百分之十。

第 6 條
本基金應於代理市庫之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管。

第 7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臺中市水污染防治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
下簡稱本委員會) ,本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由市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環保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
遴聘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擔任。
前項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應占委員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
體代表不得低於本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本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
本委員會為研商及推動各項水污染改善策略之執行及審查,得設置技術諮
詢小組,技術諮詢成員由主任委員遴聘專家學者組成,並指定一人為召集
人;均為無給職。

第 8 條
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環保局副局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
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所任事務,由管理機關指派有關現職人員兼
任。

第 9 條
本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三、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第 10 條
本委員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
之;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本委員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技術諮詢小組得視實際需要,由召集人不定期召開會議。
本委員會得函請技術諮詢小組召集人召開技術諮詢小組會議。

第 11 條
向管理機關申請或管理機關委託辦理第五條規定事項之機關或團體,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配合會計年度向本委員會提報相關水污染防治工作計畫。
二、於每年七月及次年二月,將補助款執行情形列表送本委員會。
本委員會得視需要通知前項機關或團體列席說明。

第 12 條
本基金預算、決算、會計及財務處理程序,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市庫。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