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為辦理於排水集水區域內之土地開發利用、變更使
用計畫或其他事由,致增加排水逕流量之排水計畫之審查,特訂定
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以下簡稱水利局)。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水利局管轄之河川、排水道、雨水下水道及
其他經指定排水道之排水集水區域(以下簡稱排水集水區域)。
第四條 於排水集水區域內辦理土地開發利用、變更使用計畫,致增加
排水逕流量,面積達一公頃以上者,土地開發人或變更使用人應將
其排水計畫書送受理開發利用或變更使用計畫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轉送水利局審查。但依水土保持法提送水土保持計畫者,不在此限。
前項面積屬土地變更使用計畫者,應將其原開發使用面積合併
計算。
面積未達一公頃之開發利用行為、變更使用計畫或其他事由經
水利局認定有妨礙公共利益造成洪水災害之虞者,應提排水計畫送
水利局審查。
前項所規定應提排水計畫書之區域,得由水利局公告之。
第五條 土地開發跨越二以上之排水集水區域者,其面積之計算,依下
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增加之逕流量匯入單一排水系統,其各排水集水區域之開
發面積合併計算之。
二、增加之逕流量分別匯入二以上之排水系統,其各排水集水
區域之開發面積分別計算之。
第六條 排水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並檢附申請書、自主檢查表、開
發計畫相關書圖及其他經水利局指定之文件:
一、開發之目的、範圍、內容與期程。
二、開發區周邊區域現況概述。
三、基本調查。
四、開發前後水文分析與流量推估。
五、排水及減洪設施工程計畫。
六、減洪設施操作及維護管理。
七、其他有關事項。
第七條 水利局受理排水計畫審查後,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
繳納審查費。
第八條 申請排水計畫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水利局得通知限期補正:
一、應檢附文件不齊全。
二、未依規定格式內容製作。
三、未繳交審查費。
第九條 排水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水利局得駁回其申請:
一、未依期限補正。
二、未依規定內容製作排水計畫書。
三、未能完全削減開發後洪水期間所增加之逕流量。
四、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第十條 水利局為審查排水計畫,得設審查委員會,其設置要點由水利
局另定之。
第十一條 排水計畫經審查通過後由水利局發給許可證明文件。
核發許可證明文件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水利局撤銷或
廢止其許可:
一、開發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二、未依核定之排水計畫內容辦理。
第十二條 排水計畫經核定後,需變更原申請內容者,應製作差異變更
對照表,報水利局許可。
前項變更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提送排水計畫審查:
一、計畫面積變更幅度逾百分之十,或變更逾一公頃。
二、土地使用變更致開發後排水洪峰流量變更幅度逾百分之
十。
三、計畫變更對排水及減洪設施之功能,經水利局認有不利
影響之虞。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水利局另定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