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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樹木銀行管理中心場地使用須知
民國 102 年 12 月 0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強化本局樹木銀行管理中心(
    以下簡稱本中心)使用功能,並提供各機關團體及個人借用申請,特
    訂定本使用須知。



二、本中心管理維護費用(含水電費),由本局依實際需要編列年度預算
    支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視實際需要委由當地區公所或里辦公處代為管理。
(二)各項財物及器材設備,由本局登記並列冊管理。
(三)本中心使用須知並懸掛於辦公處所明顯處。



三、本中心除提供本局環境教育展示及做為園區行政管理辦公使用外,各
    機關、團體或個人有使用需求者,應向本局申請使用。但不得供作居
    住或營業之用。



四、申請使用場地,應向本局提出申請書(附表一),依下列規定辦理後
    始得使用:
(一)機關團體應備公函,個人申請需持身分證。
(二)由民間社團舉辦之公益慈善、社會教育或藝文活動,且無營利之行
      為,經本局同意者。
(三)社區發展協會舉辦社區民眾活動,除長駐性之社團或具有營利性質
      之活動者外,得申請借用。
(四)本府及所屬機關因公務而舉辦之集會或活動。
(五)長駐性之公益慈善團體辦理非營利性之事業,本局得視實際狀況酌
      予借用。
(六)里民日常團康、體育或閱覽活動,且無營利之行為,得申請借用。
(七)本中心一樓為展示空間,採預約登記借用,平常不對外開放。



五、前點第二款由民間社團所舉辦之活動,應檢附活動計畫書及立案證書
    與場地復原切結書等資料,向本局提出申請,由本局審查並經同意後
    借用。舉辦活動時,如有違反切結內容,本局停止借用。



六、機關團體或個人申請長期使用場地者,應於本局同意後簽訂使用契約
    ,且考量使用之公平性,遇特殊情形或其他臨時租借經本局審核通知
    後,申請人應無條件同意暫停使用。



七、申請借用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借用;已同意借用者,應停
    止使用或廢止許可:
(一)違反法令規定。
(二)活動內容有妨害善良風俗或影響公共安全之虞。
(三)活動影響週邊樹木銀行園區運作與管理,經勸導不改善。
(四)活動內容以供作營業性牟利為目的。
(五)活動項目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或將場所轉讓他人使用。
(六)使用場地造成損壞情形嚴重。
(七)曾借用場地,不遵守管理規定,經登記有案,未滿一年。
(八)其他經本局認定之重大情形。



八、經同意使用場地者,除經本局同意外,不得就其固定設備擅自拆卸、
    搬動或攜出。場地使用完畢後應恢復原狀,如有損壞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



九、申請使用場地之單位(團體)或個人,對於使用期間之公共秩序、安
    全維護及意外事件,應自行負責妥為處理。



十、場地經依規申請准予使用後,由本局派員加強管理。



十一、使用場地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申請人如需設置宣傳標幟,應事先經本局或中心同意,違者得逕行拆
    除,申請人不得異議及要求賠償。
(二)申請人於使用期間,須保障所有參與活動人員之生命、身體及公共安
    全。
(三)不得在本場地之地面及其他公共設施上噴漆、書刻、打釘、打樁、吊
    掛或為其他毀損行為。
(四)不得有攀爬、折損花木、喧鬧滋事或為其他妨礙公共秩序及安寧之行
    為,活動之音量不得違背噪音管制法等相關規定,車輛非經許可不得
    進入草坪。
(五)使用單位(團體)現場負責人應出具或於活動現場明顯處(如出入口
    等)張貼核准或同意之相關文件影本,並接受相關主管單位稽查,不
    得拒絕或推辭未攜帶。
(六)申請人應自行安排清潔人員,於活動期間及結束後,負責活動場地清
    潔、垃圾清離現場及設施復原等工作。



十二、場地使用時段及相關領用規則應以下述為主,並押抵有效有照之證
      件。
(一)使用時間為當日上午,應於前日下午三點到五點間完成領取。
(二)使用時間為當日下午,應於當日上午十點到十二點間完成領取。
(三)使用時間為休假日,應於休假日前下午五點前完成鑰匙領取。
(四)上述時間得依實際情況做調整。
(五)場地鑰匙歸還時間應依預計歸還時間完成歸還,並完成場地及其內設
    備清點及清潔,無誤後始可取回前項押抵之證件。逾時歸還依本須知
    罰則辦理。
(六)每次借用最長不得逾七日,如借用期間使用情形良好者,得辦理續借
    ,但以一次為限。



十三、場地借用缺失罰則
(一)未完成清潔工作者,應立即完成清潔,並自清潔完成日起該所屬借用
    (單位)一個月內停止借用任何場地。
(二)逾時歸還場地鑰匙者,自實際歸還日起該所屬借用(單位)一個月內
    停止借用任何場地。
(三)場地內部部份損壞者,經判認為借用者之責,應負起修護或賠償之責
    ,並自應歸還日起該所屬借用(單位)二個月內停止借用任何埸地。
(四)場地內部嚴重損壞者,經判認為借用者之責,應負起修護或賠償之責
    ,並自應歸還日起該所屬借用(單位)三個月內停止借用任何場地。
(五)埸地使用目的與申請目的不相符合時,應立即停止使用,該所屬借用
    (單位)三個月內停止借用任何場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