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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縣區域性垃圾焚化廠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民國 91 年 07 月 1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為積極推動臺中縣 (以下簡稱本縣) 垃圾處理計畫,執行區域性垃圾焚化
廠 (以下簡稱焚化廠) 各項預算收支,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臺中縣區域性垃圾焚化廠特種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之收支、保管及運
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
府) 為主管機關,本縣環境保護局為管理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臺中縣設置區域性垃圾焚化廠營運階段提供回饋金自治條例規定徵
    收回饋金收入。
二、有關焚化廠收取垃圾處理費、設備折舊費、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
    餅處置費用及歸本府所有之售電淨益收入。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關於依「臺中縣設置區域性垃圾焚化廠營運階段提供回饋金自治條例
    」撥付回饋金執行使用項目。
二、關於依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約撥付操作維護費用及售電淨益收
    入。
三  關於焚化廠設備折舊費。、        
四、關於焚化廠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之處理費用。
五  關於焚化廠行政、管理及業務等費用。、  
六、委託協助監督技術顧問機構費用。
七、其他有關焚化廠相關用途。


第 6 條
本基金因業務需要,應於代理縣庫之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管。


第 7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焚化廠特種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
本會) ,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縣環保局
長兼任,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主任委員就下列人員派兼或遴選之:
一  本府工務局長。、              
二、本府農業局長。
三、本府財政局長。
四  本府主計室主任。、 
五、環保團體代表一人至二人。
六  學者、專家三人至七人。、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委員出缺補聘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
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第 8 條
本會設執行秘書一人,由本縣環境保護局工程課課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
命,綜理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所任事務,均由主任委員就本府現
職人員派兼之。


第 9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三  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10 條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
未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代理之。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第 11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3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提撥作為下年度基金。


第 14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