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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助經費作業規範
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為鼓勵民間團體及個人配合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
    施政目標,積極輔導工商團體、協助推動產業、商業及各項會展之發
    展,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二、補助對象:
(一)依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工商團體。
(二)依臺中市商店街區管理輔導自治條例規定,核准設立管理委員會之
      商店街及曾受經濟部或原臺中縣政府輔導之既有商圈,所成立之民
      間團體。
(三)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同業公會、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
      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四)臺中市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
(五)其他依本局補助作業規定或專案計畫得予補助之民間團體或個人。

 



三、補助標準:
(一)補(捐)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
(二)對於同一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不得超過新臺
      幣二萬元。
(三)對於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款之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間
        團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
        同業公會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
        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4、依本作業規範第二點第二款核准設立之管理委員會或民間團體且
        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商店街區或商圈發展之性質。
     5、依本作業規範第二點第五款之民間團體。



四、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限輔導或推廣中小企業工商發展、商店街區或商圈發展、產業發展(
    投資)暨辦理會議或展覽等相關活動。


五、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申請補助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應向本局檢附下列文件,經本局審核符
    合本規範規定者,始核發補助經費。
(一)申請函。
(二)申請補助計畫書,並敘明經費內容;若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
      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
      金額,送各機關審核。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報請各機關
      核准後始可辦理。
(三)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
(四)補助額度之領據正本。
(五)其他經本局指定之相關文件。

 



六、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一)經提出申請後,由本局承辦單位就所提出申請計畫內容、對象,依
      本作業規範規定之用途、對象或中央補助款計畫進行審查。
(二)審查項目包括內容及執行之可行性以符合公平、公正、公開及合理
      性原則,對於符合上開用途、對象或中央補助款計畫之審查事實,
      須經簽奉核定後,始得辦理後續作業程序。


七、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一)經費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補助經費中如涉及個人所得部分,應依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辦理扣
      繳。
(三)受補助單位於計畫完成後一個月內,應檢附原執行計畫(含經費概
      算表)、原始憑證、執行後之補助款支用明細表(含自籌及本局補
      助款)、及成果報告送本局備查,惟計畫結束日在十二月一日以後
      者,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核銷程序。
(四)另臺中市工商投資策進會之補助款應按季核銷並檢附原執行計畫(
      含經費概算表)、原始憑證、執行後之補助款支用明細表(含自籌
      及本局補助款)、及成果報告送本局備查,但最後一季經費,應於十
      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核銷程序。
(五)受補助經費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
      總合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六)受補助單位應明列受補助經費所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
      式。
(七)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如有賸餘,應按補助比例繳回,計畫
      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除應以書面說明原因外,已請領之款項未執
      行部分應予繳回。


八、督導及考核:
    各項補助案之執行及成果效益,得列入本局年度考核項目。受補助單
    位,依本作業規定期間內如有延遲經費核銷,或成果資料內容不實等
    情事時,應列入記錄,以作為日後補助審核之參據。


九、申請單位具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追回原核准
    補助額度之部份或全部:
(一)檢送之申請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者。
(二)拒絕接受查核或評鑑或辦理績效不彰者。
(三)違反本局其他相關規定者。
(四)對補助款之運用如發現成效不佳或未依核定用途支用或虛報、浮
      報等情事,應繳回不實部份之補助經費外,並視情節輕重,停止
      單位之補助一至五年或作為次年度補助額度之依據。


十、下列事項應納入補(捐)助契約中訂定:
(一)申請補(捐)助,應檢附申請補助計畫書,並敘明經費內容;若同
      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
      ,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送各機關審核。如有
      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報請各機關核准後始可辦理。如有隱
      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
      項。
(二)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
      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
      ,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或
      作為次年度補助額度之依據。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
(四)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
      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
      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
      金額。
(五)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捐)
      助比例繳回,計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除應以書面說明原因外
      ,已請領之款項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
(六)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
(七)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
      評估之參據。
(八)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
      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
      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
      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
      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
      (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
(九)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
      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
      關責任。


十一、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
      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其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案件
      應予公開,包括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
      捐)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訊應按季於本局網際網路公開。 


十二、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經費,應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五條規定辦理憑證送審。


十三、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業務訂定之管考規定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