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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辦理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用地徵求投資人財力及開發資金基準
民國 101 年 05 月 0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徵求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用
    地合作開發投資人,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甄選案:指本府依本辦法規定公告徵求投資人合作開發之甄選申請案
    。
(二)申請人:指依本辦法第十五條向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提出
    申請者。
(三)開發案:指本府委任交通局辦理之土地開發案。
(四)預估工程費:指交通局以概念設計開發規模,依捷運工程與土地開發
    共構費用分攤原則之市價分析表配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並
    經核定之總建造費用。


三、申請人之基本資格
(一)甄選案得由一法人單獨提出申請或至多三法人共同提出申請。
(二)甄選案由一法人單獨提出申請時,該法人應同時符合本基準所定開發
    能力資格及財務能力資格。
(三)甄選案由三法人共同提出申請時,至少一法人應符合開發能力資格,
    三法人皆應符合財務能力一般規定,三法人之淨值併計應符合財務能
    力特別規定。
(四)開發實績及財務能力資格之採計,以申請人本身為限,不採計其控制
    公司、從屬公司或其相互投資公司之能力資格。
(五)外國法人應檢附公司負責人簽章正本一份(如授權代理人並應檢附代
    理人授權書一份),及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並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
    文譯本。已在我國設立分公司者,應檢附該分公司登記或設立之證明
    文件,未經認許登記之外國法人,應檢附向主管機關申請之備案文件
    並提出允諾在我國取得認許或設立分公司之承諾書。


四、申請人之開發能力資格
(一)開發能力認定原則
1.採計申請人曾完成(已計入財務報表)與甄選案性質相同或相當之建築開
  發實績,其單一實績金額不低於預估工程費三分之一,或累計實績金額
  不低於預估工程費。
2.房地已銷售部分依損益表營收認列,未銷售部分依資產負債表以成本認
  列於開發實績彙總表(如附表)。
(二)證明文件
1.檢附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開發實績彙總表及其所附開發實績之各年度
  財務報表,並檢附會計師開業證明文件或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
2.外國法人所附開發實績之各年度財務報表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並附
  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由我國會計師依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折算
  新臺幣並依我國商業會計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後辦理開發實績彙
  總表之查核簽證。


五、申請人之財務能力資格
(一)財務能力認定原則
1.一般規定
(1)財務報表所列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淨值三倍
   ,速動比率不低於百分之十。
(2)最近一年無不良票據信用暨金融機構授信信用紀錄。
2.特別規定
(1)財務報表所列淨值不低於預估工程費百分之三十。
(2)淨值應先扣除本甄選案能力資格文件提送截止日前,申請人或共同申
   請人取得投資權但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開發案所佔出資比例乘以各案
   預估工程費百分之三十之數額,必要時得經本府核定後增列扣除其他
   投資案數額。該出資比例以各開發案之出資比例證明或經公證之出資
   比例證明為憑,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依各開發案淨值按申請人數比
   例扣除。
(二)證明文件:
1.我國會計師簽證之上一會計年度(係申請書件提送截止日之上一會計年
  度)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或申請書件提送截止日前十二個月之財務
  報告及其所附報表,惟起迄期間僅限於申請書件提送截止日前十八個月
  範圍內,成立未滿一年之公司,則提送自公司成立後之全部財務報告及
  其所附報表(應由會計師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之規定辦理查
  核簽證,表達明確查核意見,並檢附會計師開業證明文件或會計師公會
  會員印鑑證明,且其所附報表應能顯示申請人之淨值、流動資產、流動
  負債、總負債金額等)。
2.票據交換機構於甄選案資格證明文件提送截止日前半年內出具之非拒絕
  往來戶且最近一年無退票紀錄之查覆單。
3.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甄選案資格證明文件提送截止日前半年內
  出具在金融機構無不良授信信用紀錄之信用報告。
4.最近一期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收執聯。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
  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替代。
5.外國法人所附財務能力之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
  ,並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由我國會計師依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折算新臺幣並依我國商業會計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後辦理查核
  簽證。其他應附證明文件,外國法人所在國家確無可提供類似證明文件
  者,由該法人出具切結書替代。


六、依開發案之特性及實際需要等,得依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調整
    期限及甄選文件,不受第三點至第五點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