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文化資產處(以下簡稱文資處)為辦理管理維護、教育推廣講
習、修復及活化利用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
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古物、考古遺址之補助;並鼓勵民間辦理無形
文化資產之調查、記錄、保存維護、教育傳習、推廣及人才養成等工
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類別:
(一) 第一類: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且開放參觀,並為私人或私人團體所有者。
1.經本市公告之古蹟。
2.經本市登錄之歷史建築。
3.經本市登錄之紀念建築。
4.經本市登錄之聚落建築群。
(二) 第二類:
經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十七條規
定公告之私有古物。
(三) 第三類:
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本市之疑似考古遺址。
(四) 第四類:
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二款或第九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文化
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並經本府登錄。
三、申請人資格:
(一) 第一類: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進行管理維護古蹟、歷史建
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二) 第二類:
私有古物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三) 第三類:
1.辦理第四點第三款作業之私有土地申請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
行為之開發人。
2.前目申請分攤經費之開發人以自然人為限,且其開發行為以
個人或家戶使用目的為限。
(四) 第四類:
個人、經登記立案之法人、文史工作室或本市各級學校及學術
研討機構。
前項申請人不包括曾為公營事業全部或一部並已移轉為民營之
事業機構所有或管理者。
四、補助項目:
(一) 第一類:
管理維護、教育推廣講習、修復或再利用。
(二) 第二類:
管理維護、教育推廣講習、修復及活化利用。
(三) 第三類:
辦理疑似考古遺址之遺址價值及內涵調查評估、研究或保存
維護相關因應作業。
(四) 第四類:
辦理無形文化資產之記錄、保存、傳習、維護、推廣及學術
研討。
(五) 第一類所稱管理維護,指下列事項:
1.全境巡察。
2.構件及文物外貌檢視。
3.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範圍內外環境之
清潔。
4.設施及設備之整備。
5.良好通風及排水之維持。
6.結構安全、材料、設施及設備及管線之安全、生物危害
、潮氣及排水等檢測、維修。
7.防盜、防災及保險。
8.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六) 第二類所稱管理維護,指下列事項:
1.基本資料建檔。
2.日常管理維護。
3.定期專業檢測記錄。
4.特殊維護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5.防盜、防災及保險。
6.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五、同一案件於同一年度,以申請單一項目為限,但情形特殊,經文
資處專案簽核者,不在此限。
同一年度以未曾接受本府其他各級主管機關補(捐)助同一案件同
一申請項目者,優先受理。
六、申請時間:
申請人應於每年二月、六月填具申請文件,並於當月底前送達或
掛號郵寄文資處(以郵戳時間為憑)提出申請。但配合本府政策
及緊急應變需要之申請案件,不在此限。
七、申請文件:
(一) 共同性文件:
1.申請書及申請總表。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
補(捐)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
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2.計畫書(一式五份)。若申請項目為管理維護計畫,另須
檢附經本府核定之影本。
3.經費概算表。
4.聲明書。
(二) 第一類:
1.與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關係之
證明文件。
2.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如
為法人、團體應附立案證書影本及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一式一份)。
(三) 第二類:
1.經法院公證之古物所有權切結書(一式一份)。
2.古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如為
法人、團體應附立案證書影本及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一式一份)。
3.申請補助之私有古物屬國寶或重要古物者,申請人應先
將計畫書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審定。
(四) 第三類:
1.身分證影本、地籍圖、土地謄本、位置地圖、基地現況
照片。
2.開發計畫基本資料(應至少敘明土地所有權人、開發單
位、開發目的、開發規模及範圍、下挖深度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必要之相關內容)。
3.委託考古學者專家執行因應本開發計畫之考古遺址價值
及內涵調查評估、研究或保存維護相關作業之契約書。
4.其他依個案需求,經主管機關認定必須提供之文件。
(五) 第四類:
身分證明或立案證明影本(一式一份)。
所有申請資料及附件,均不予退件,申請人亦不得要求
退還。
八、補助額度:
(一) 每一年度對於同一案件之補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
萬元。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
福利團體,且敘明理由,經文資處專案簽核者,不受新
臺幣二萬元之限制,惟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
(二) 補助各申請案件之金額,由文資處依權責決行。
(三) 同一案件以連續五年申請補助為原則,但情形特殊者,
不在此限。
九、審查方式:
(一) 文資處依申請人所提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以書面審查
及內部審查為原則;並得視計畫性質及個案需要,邀集
各該文化資產類別之專家、學者,以會議方式進行審查
。
(二) 審查結果由文資處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公布於文資處
網站。
十、請款方式:
(一) 受補助之申請案應於當年度執行完畢,但有不可歸責之
事由或其他特殊原因者,得專案申請核准展延一次,展
延期限最長為三個月。
(二) 受補助者應於計畫執行完畢後一個月內,備齊受補助額
度之黏貼憑證用紙、領據、計畫收入明細表、計畫支出
明細表、原始支出憑證、成果報告書 (一式二份)送文
資處辦理核銷結案,審核通過後,核實撥付款項。經費
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
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
金額。
(三) 前款成果報告書應包含以A4格式製作之書面及電子檔。
(四) 為確保計畫品質,補助案件實際執行金額至少應達文資
處核定之補助金額以上,否則全部不予補助。如未達計
畫書所載經費者,文資處依實際執行金額,按原補助比
例重新計算之補助金額核銷、撥款。
(五) 補助款應專款專用,不得任意變更用途。受補助之申請
案應依計畫內容執行,其因計畫變更或因故無法執行者
,應即函報文資處同意。
(六) 補助款倘涉及個人所得者,受補助者應依規扣繳所得稅
。
(七) 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
(八) 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
例繳回,計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除應以書面說明原
因外,已請領之款項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
(九) 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一併繳回文資
處。
(十) 留存受補助案件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
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文資處核轉請審
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
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文資處核轉審計機關
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
案件或受補者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至五年。
(十一) 受補助者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
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
關責任。
十一、督導及考核:
(一) 文資處得就受補助之申請案執行內容進行查核,必要
時得要求受補助者提出計畫執行狀況之報告。該查核
之結果,應列為文資處日後審查申請補助案件之重要
參考。
(二) 文資處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助案件成
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三) 受補助之申請案須配合該年度主管機關辦理文化資產
相關推廣事宜。
(四) 受補助之申請案應將文資處列為補助、指導或主辦單
位,並註明於有關之文宣品或出版品。
十二、受補助之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文資處得視情節輕重
,撤銷、變更或廢止原同意之補助,追回全部或部分補助
款,並得對同一案件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一) 申請、核銷資料或其附件有虛報、浮報、隱匿、虛
偽等情事。
(二) 經查核發現成效不佳或拒絕接受查核、評鑑。
(三) 未經文資處同意,擅自變更計畫而未依計畫內容執
行或因故無法執行。
(四) 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不當挪用補助經費。
(五) 不履行補助條件。
(六) 核銷結案之時程遲延。
(七) 其他違背法令之行為。
受補助之申請案經文資處以書面命其限期繳還已領取之
補助,屆期未繳還者,依法追繳之。
十三、權利及責任
(一) 申請補助者所提計畫內容應擔保絕無侵害任何第三
人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如經發現有侵害他人
權利者,文資處得撤銷該申請案件。
(二) 受補助之申請案成果資料,文資處得為各種方式之
永久無償使用權利。
十四、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文資處編列預算,補助之總經費以
年度預算為限。
十五、本要點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文資處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