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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大型身心障礙專用車使用管理要點
民國 100 年 02 月 2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嘉惠身心障礙者,發揮大型身心障礙專用車(以下簡稱本車)使用功能,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行政院頒訂之車輛管理手冊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 凡立案之身心障礙團體或相關福利機構舉辦有關身心障礙者之各項活動需要提供身心障礙者載送服務者均得提出申請,經本府核可後准予借用。


四、 凡申請借用之團體或單位應於二星期前備文,填妥申請表及檢附相關計畫提出申請,以利本府駕駛人員之調度。


五、 服務時間: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


六、 本車出車中部四縣市(苗栗縣、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每日酌收使用費新臺幣三千元,其他縣市為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日以一日計。


七、 借用期間所需之停車費、過路(橋)費及有關乘車者(含司機)之平安保險及其他費用等由借用單位負擔。出車前三日應將借用期間保險費收據(或影本)及參加人員名冊送至本府社會局備查後准予發車。借用單位於借用期間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 車輛用畢後應由借用單位負責清理乾淨,恢復原狀。違者所需清潔費用由借用單位負擔。


九、 本車輛租借所收之費用,由本府開立收據同時解繳公庫。


十、 有關本車之維護費、油料費及其他人事支出費由公務預算編列支出。本府司機於借用期間得兼受借用單位指揮監督,但不得違反借用之目的。


十一、    為維護行車及人員安全,借用單位應確實遵守車輛乘坐總人數限規定。


十二、    申請活動地點或行車路線不佳,或未派領隊及隨車服務人員提供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輛及行駛間必要之照顧者,本府得視需要不予租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