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地方立法機關
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臺中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行使地方制度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二章 議員
第 三 條 本會議員由本市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第 四 條 本會應選議員總額,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五條之規定
。
第 五 條 本會議員應於法定就職日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
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
前項宣誓就職典禮,在本會舉行,由行政院召集,並由議員
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之資深者
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補選或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遞補之議員,
應於當選後或接獲遞補通知十日內,由本會逕行依宣誓條例
規定辦理宣誓就職。
第 六 條 本會議員之辭職,應以書面向本會提出,於辭職書送達本會
時,即行生效。
本會議員辭職、去職或死亡,由本會函報行政院備查,並函
知市政府。
第三章 議長、副議長
第 七 條 本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本會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
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第 八 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
行,並應有就職議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
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
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
補選時,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
,並通知議員。第三次選舉時,出席議員已達就職議員總額
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以得票較多者
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
均應於議員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議長、副議長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
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依第五條第二項規
定所推舉之主持人主持之。
第 九 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罷免,由本會遴派三人至七人擔
任管理員,辦理投票、開票工作,並指定一人為主任管理員
。由議員互推三人至五人擔任監察員,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並由監察員互推一人為主任監察員。
第 十 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無效之情事,準用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無效票之認定,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場為之
;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
同數者,該選舉票、罷免票應為有效。
第 十一 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之印製及有關選舉罷
免事務,由本會辦理之。
本會應於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開票完畢後,將
有效票、無效票分別包封,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
於騎縫處加蓋印章後,保管六個月,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
行使職權外,任何人不得開拆。如有訴訟者,應保管至訴
訟程序終結為止。
第 十二 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結果,由本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
及當選人名冊各一份,報請行政院發給當選證書,並函知
市政府。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罷免結果,由本會報行政院備查,並
函知市政府。
第 十三 條 本會議長對外代表本會,對內綜理會務。
議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議長代理。議長、副議長
同時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議長指定,不能指定時,由議員
於十五日內互推一人代理之;屆期未互推產生者,由資深
議員一人代理,年資相同時,由年長者代理。
第 十四 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大會提出,於辭職
書提出會議報告時生效。
前項辭職在休會時,得視實際需要依規定召集臨時會提出
之。
第 十五 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辭職、去職、死亡或被罷免,本會應即
報行政院備查,並函知市政府。
議長、副議長出缺時,由本會議決補選之。議長、副議長
同時出缺時,由行政院指定議員一人暫行議長職務,並於
備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集臨時會,分別補選之。
議長或副議長之補選及宣誓就職,準用第八條之規定。
議長辭職、去職或被罷免,應辦理移交,未辦理移交或死
亡者,由副議長代辦移交。議長、副議長同時出缺時,由
秘書長代辦移交。
第四章 會議及紀律
第 十六 條 本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及臨時會,由議長
召集之,議長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召集之;副議長亦
不依法召集時,由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議員互推
一人召集之。
第 十七 條 本會開會時,由議長為會議主席,議長未能出席時,由副
議長為會議主席;議長、副議長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議
員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
第 十八 條 本會為審定議事日程及其他程序相關事項,設程序委員會
;其設置辦法,由本會訂定,報行政院備查,並函送市政
府。
本會之議事日程,應報行政院備查。
第 十九 條 本會為審議懲戒案件,設紀律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本會
訂定,報行政院備查。
第二十條 本會設下列各委員會:
一、民政委員會。
二、財政經濟委員會。
三、教育文化委員會。
四、交通地政委員會。
五、警消環衛委員會。
六、都發建設水利委員會。
七、法規委員會。
前項各委員會設置辦法由本會訂定,報行政院備查,並函
送市政府。
第二十一條 本會非有議員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
。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議員過半數或達地方制度法及地方立
法機關組織準則特別規定額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或未
達地方制度法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特別規定額數之同意
為否決。如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或有特別規定額數而差一票
即通過時,會議主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
決。
前項出缺人數,係指因辭職、去職、死亡者。
本會進行施政報告及質詢議程時,不因出席議員未達開會額
數而延會。
第二十二條 本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每次會議,因出席議員人數不足未能
成會時,應依原訂日程之會次順序繼續進行,經連續二次均
未能成會時,應將其事實,於第三次舉行時間前通知議員,
第三次舉行時,實到人數已達議員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三分
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第二次為本會期之末次會
議時,視同第三次。
第二十三條 本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會議主席或議員三人以上提議或依
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九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
舉行秘密會議。
第二十四條 本會開會時,會議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
避;議員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第二十五條 本會之議事程序,除本會組織自治條例及議事規則規定者外
,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前項議事規則,以規範議事事項為限,由本會訂定,報行政
院備查,並函送市政府。
第二十六條 本會開會時,由會議主席維持議場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則
或其他妨礙秩序之行為者,主席得警告或制止,並得禁止其
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付懲戒;其懲戒方式如下: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申誡。
四、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前項懲戒,由紀律委員會審議,提大會議決後,由會議主席
宣告之。
第五章 行政單位
第二十七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人;秘書長承議長之命,處
理本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秘書長襄助秘書長處
理本會事務。
第二十八條 本會設下列各組、室,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秘書室:文稿審核、研究發展、管制考核、本會行政會
議議事、議長室與副議長室機要、議會史料之蒐集、編
輯、陳列、管理及其他不屬各組、室之事項。
二、議事組:正、副議長選舉暨宣誓(含議員)就職典禮之統
籌、議事日程之編擬與通知、大會會議紀錄之整理、會
議文件分發、議場事務管理、議案文件之準備與保管、
公報與議事錄之編印、發行、人民請願案、市政府提案
之處理、議員國內考察之統籌、黨團經費補助之處理及
其他有關議事事項。
三、總務組:公物購置與管理、環境佈置與營繕工程、支出
憑證之結報、車輛與廳舍管理、工友管理、勞健保、款
項出納、零用金保管、機關安全維護、駐衛警管理、民
防業務之統籌及其他有關總務事項。
四、公共關係組:外事業務與相關服務、姐妹巿(會)締結
、國內外訪賓接待、議員國外考察、文康活動、新聞聯
繫與發布、節日慶典活動之統籌、市民服務中心之服務
、本會刊物之編輯與發行及其他有關公共關係事項。
五、行政室:議員及議員公費助理費用請領、勞健保與勞退
基金之處理及其他有關行政事項。
六、法規研究室:中央法令適用與市法規之研究、分析、評
估、諮詢、本會紀律委員會業務之處理、大會議事法制
、本會對外涉及法律之研究分析與諮詢事項及其他有關
法制事項。
七、文書資訊室:文書之收發、繕校、檔案管理、印信典守
、議事資訊系統、行政資訊系統之建制、維護、電腦設
備、網路配置、網站架設之建置、維護、電子作業制度
制定、資訊訓練、資訊發展、圖書與視聽資料之徵集、
分類、編目、典藏、流通管理、本會各種議事錄音、錄
影之管理及其他有關圖書館研究、發展、館際合作及服
務事項。
第二十九條 本會置專門委員、組主任、室主任、秘書、專員、編審
、技士、組員、設計師、管理師、助理員、技術員、辦
事員、書記及操作員。
第 三十 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組員、辦事員、書記,
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三十一條 本會設會計室,置主任、專員、組員、辦事員、書記,
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三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
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會開會期內,其事務人員得向市政府調用之。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秘書長擬訂,經議長核定後施行
。
第三十五條 本會議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黨團至少須有三人
以上。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議員, 得加入其
他黨團或由議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之議員合組政團。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黨團辦公室得視實際需要,由本會提供之;其設置辦法,
由本會訂定,報行政院備查。
第三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