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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議會程序委員會設置辦法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中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臺中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設程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除議長為當然委員外,於本會各種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委員會於每年第一次定期會各推二人為委員組織之,以議長為召集人,並為會議之主席。
前項委員之任期,除當然委員外,至下次新任委員產生之日止。


第三條  本委員會由召集人視事實需要隨時召開,並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會議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正反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第四條  本委員會職掌如下:
一、關於大會議事日程之審定事項。 
二、關於各種提案手續是否完備,內容是否符合本會權責之審查事項。
三、關於議案之合併分類及其次序之變更事項。
四、關於市政府提案、議員質詢及其提案討論時間之分配事項。     
五、其他相關議事程序事項。


第五條  本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市長或副市長率一級機關首長列席,本會秘書長、議事組主任及法規研究室主任均應列席。


第六條  本委員會所需辦事人員,由本會議事組職員調用之。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