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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營建賸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營建賸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收容處理場所審查事宜,特設本府營建賸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變更、展期、營運、轉運、註銷、封場、違規記點、一定數量以上餘土逕為交易處理、承諾處理量等事項之審查。
(二)其他有關餘土收容處理場所、餘土處理事項之審議及建議。


三、本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局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都發局副局長或主任秘書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本府經濟發展局副局長。
(二)本府建設局副局長。
(三)本府環境保護局副局長。
(四)本府交通局副局長
(五)相關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五人。


四、本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隨其本職進退。委員出缺時,本府得予補派(聘);補派(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五、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都發局營造施工科科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本委員會幕僚作業。置幹事若干人,由都發局派員兼任。


六、本委員會會議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主席。


七、本委員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人員列席;必要時並得由主席選派委員若干人組成專案小組調查。


八、本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本委員會委員對於審議之案件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應迴避事由時,應依法迴避。


九、本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兼任之委員,得指派代表出席。


十、本委員會對外行文,應以本府名義行之。



十一、本委員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參與開會之專家、學者及相關公會代表得依規定酌給出席費。


十二、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都發局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