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發局)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攤(鋪)位,指經經發局核准,並訂有使用或租賃契約
之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
第四條 經核准使用攤(鋪)位滿二年以上者,得將該攤(鋪)位轉讓。但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積欠使用費、租金、清潔費、水電費、管理費或市場自治會會費。
二、未經核准擅自增加裝置或設備。
第五條 攤(鋪)位受讓人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設籍於臺中市者。
二、年滿二十歲以上或未成年已結婚者。
三、非軍公教現職人員者。
四、同一戶未有承租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者。但經發局核准者,
不在此限。
第六條 申請攤(鋪)位轉讓,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共同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下列文件,向該公有市場管理員提出轉經發局核准:
一、原攤(鋪)位使用或租賃契約書。
二、轉讓書。
三、受讓人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四、受讓人全戶戶籍謄本。
五、其他經發局指定相關文件。
第七條 公有零售市場於經發局公告委外經營或標租之規劃期間內,其
攤(鋪)位不得轉讓。
第八條 經發局列冊收取使用費之公有零售市場臨時攤位,其轉讓準用
本辦法之規定。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