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推動企業加熱設備改用天然氣補助要點
民國 104 年 09 月 0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廣潔淨能源,鼓勵企業使用天然氣
    取代燃料油或生煤,減少空氣污染物排放並提升節能減碳效益,特訂
    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加熱設備,係指鍋爐、燃燒機及其相關設備。所稱企業係
    指於臺中市合法登記且正常營業之公司或行號。


三、依本要點申請補助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合法登記於本市之公司或行號,且正常營業中。
  (二)申請人投資加熱設備改採天然氣總金額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四、申請人應於規定期限前填具補助申請書(附件一)並檢具下列文件向
    本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發局)申請,收件日期以收受申請案件當
    日或郵戳日期為準:
  (一)預計申請補助項目及費用概算表。(附件二)
  (二)申請人證明文件:法人或團體之設立登記或立案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合法場址證明或使用執照或建物登記謄本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四)依其他規定應備之文件。
    申請人提送之文件如有不全或錯誤者,應自收受經發局通知補正函文
    之日起七日內辦理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文件仍不全者,經發局得
    予駁回。
    經發局應公告優先補助對象,再依申請補助之順序審查。審查通過後
    函知申請人同意補助及預核定補助金額。預核定金額累積逾預算金額
    時,函知列入候補順序。預算用罄或經費不足時,本府得停止補助。


五、補助範圍為下列費用:
 (一)加熱設備因改採天然氣為燃料,衍生之更新、改造或汰換費用。
(二)改採天然氣為燃料,衍生之自用戶計量表至管線末端開關間之輸氣
      管線鋪設費用。
(三)改採天然氣為燃料,衍生之自本支管分接點至用戶計量表間之輸氣
      管線鋪設費用。
    申請人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時,按其所投資施作項目,依下列基準補助:
(一)加熱設備更新、改造或汰換所需費用百分之十,最高補助金額新臺
      幣(下同)二十萬元。
(二)輸氣管線鋪設所需費用百分之十,最高補助金額二十萬元。
 (三) 申請人得同時申請前述二項補助,但補助總額以三十萬元為上限。
    前項補助金額總和與其他機關同項目補助金額之合計總額,不得高於
    申請人投資總價百分之四十。其超出部分不予發給;已發給者應予繳
    回。


六、申請補助期間由經發局公告之。公告補助期間以申請一次為限。
    申請人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七、申請人應自接獲經發局函文同意補助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加熱設備轉
    換使用天然氣相關作業及向天然氣事業申請供氣。必要時,得向經發
    局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時間以二個月為限。
    申請人應於向天然氣事業申請供氣日起一個月內向經發局申請撥付補
    助款。
    前項申請之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檢具下列書件向經發局申請竣工審查,經發局受理後應於二
      十日內安排實地勘查,申請人須協助配合:
     1.補助款核撥申請書(附件三)
     2.補助款領據(附件四)。
     3.竣工證明表(附件五)。
     4.安裝廠商出具補助項目之收據或發票影本,其日期應於申請補助
       日期之後。
     5.補助項目費用明細表(附件六)。
     6.申請人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7.補助項目施作成果之相片。
  (二)申請人因故無法檢附安裝廠商之繳費證明收據正本者,應   檢具
      切結書並提出說明後,另以繳費證明收據影本並加蓋與正本相符章
      戳及申請人印鑑代替。
(三)經發局應於實地勘查後十日內將勘查紀錄併同本補助案必要通知之
      事項,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四)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申請人應列明全部經費內
      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
      ,該案件逕予撤銷,並追回已撥付款項。
(五)申請書不符本要點規定而其情形得補正者,經發局應通知申請人於
      七日內補正。
    經發局審查通過後應於二十日內撥付補助款。如有餘額則依候補順序
    通知申請人依上述規定申請撥付補助款。


八、經發局對補助案件之補助對象、補助項目、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
    資訊,除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
    公開於網站。
    本府如有辦理示範觀摩活動之需要時,得請受補助者予以配合。如未
    配合本府辦理示範觀摩活動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
    並要求繳回補助款。


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視情節追回已撥付之補助金額:
  (一)擅自變更補助項目之用途,致影響原補助目的。
  (二)擅自拆除並移置補助項目於非本市轄區。
  (三)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者。


十、本要點所需經費由經發局編列預算支應。